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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黃玉琪陳僑舫魏威至鄭永彬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宸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3078號、110年度偵字第3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張宸豪(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2月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1、109-118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9-10、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疫情因素遲未收到薪水,以致無法遵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義務,實非被告無悔悟之意而遲不履行,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冒用他人名義而盜刷信用卡、簽帳卡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守法觀念亦有偏差,並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卡交易安全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自由業,收入不穩定、經濟情形尚可、精神狀況不佳、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至少要判處2月以上,可知原審量處上揭刑度,已屬輕度之刑,而無量刑過重之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又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判決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雖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調解,惟未遵期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履行給付義務,且至111年5月30日止,仍未向本院陳報履行情形,而認為被告並無悔悟之意,不予以緩刑之宣告,經核,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況且,被告於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商議調解條件時,本應將疫情因素納入考量,且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調解條件,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簡上卷第6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資佐證(見簡上卷第75頁),已嚴重超逾給付期限,難認其有何履行之誠意可言,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李依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3078號、110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
字第2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宸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得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取得黃易涵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國泰世華信用
    卡)之資料後,用以綁定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劉學滔」為綁定
    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111所示之消費時間,透過
    網路至UBER網頁,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1至1-111所示之消費
    ,並在該網站填寫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資料,致使UBER之
    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1至1-111所示之服
    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4,044元。另於如附表二編
    號1-112、1-113所示之消費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112、1
    -113所示之旅店住宿退房時,向旅店服務人員表示忘記帶信
    用卡,將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填載於該旅店提供之信用
    卡授權同意書上,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112、1-113所示
    之金額,致使各該旅店陷於錯誤,提供當日之住宿服務。張
    宸豪透過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盜刷金額總計2萬6,044元。
 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取得黃易涵申辦之台北富邦銀
    行金融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北富邦
    簽帳卡)之資料後,用以綁定自己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
    碼,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消費時間,透過網路至UBER網
    頁,進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消費,並在該網站填寫本案
    台北富邦簽帳卡之資料,致使UBER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提
    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服務,金額總計8,647元。
 ㈢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取得鄭逢縯所使用其母張玉儒
    名義申辦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美國運通信用卡)之資料後,用以綁定自己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信
    箱(Z0000000000000il.com),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消費
    時間,透過網路至UBER網頁,進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消
    費,並在該網站填寫本案美國運通信用卡之資料,致使UBER
    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服務,金
    額總計8,764元。
 ㈣張宸豪以上開方式刷卡總計消費4萬3,455元,因此免於支出
    上開應繳費用,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生損害於黃易涵
    、張玉儒、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信用卡交易安全性。嗣經黃
    易涵、張玉儒察覺信用卡消費異常,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易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玉儒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至1-111、附表二
    編號2、3所示,透過網路,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
    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卡之消費電磁紀錄
    ,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服務之意,此
    等經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
    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不實信用卡、簽帳卡消費電磁紀錄及不實之信用卡授
    權同意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又被告如事實㈠、㈡、㈢所示,分別多次冒用他人名義,盜刷
    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卡,進而詐得利益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應各論以一罪。是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冒用他人名義而盜
    刷信用卡、簽帳卡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
    守法觀念亦有偏差,並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
    店信用卡、簽帳卡交易安全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自由
    業,收入不穩定、經濟情形尚可、精神狀況不佳、無扶養親
    屬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屬於刑
    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
    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
    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
    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
    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
    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
    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被告
    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雖
    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83至84頁),惟未遵期於民國111
    年3月31日履行給付義務,且至111年5月30日止,仍未向本
    院陳報履行情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本院訴
    卷第91頁、簡卷第15頁),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意。本院審
    酌上情,認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之盜刷金額,總計分別為8,647、
    8,764元,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得總計2萬6,044元之利益,雖
    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調解,有
    如前述,而被告因調解而應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
    求償權既已獲得保障,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7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2號卷 本院訴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62號卷 本院簡卷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 張宸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㈡、附表二編號2 張宸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㈢、附表二編號3 張宸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取得手法 消費時間 消費種類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1-1 張宸豪於109年7月31日某時,在黃易涵於臺中市北屯區住處,趁其熟睡時,翻找其錢包,並將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號碼、使用期限、授權碼等資料記載於自己手機備忘錄。 109年8月4日中午12時27分許 Uber搭車 3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易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6、31至32頁)。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3至34、112至113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末4碼6389)交易明細表1份(偵一卷第117至127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109年9月i刷金融卡消費通知書1份(偵一卷第51至57頁)。 ⑤喜迎旅店電子郵件、住宿登記卡、訂金繳款證明單、住宿旅客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65至69頁)。 ⑥比歐緻居109年9月23日函、住宿旅客資料、住客來訪歷史、刷卡單各1份(偵一卷第71至79頁)。 ⑦黃易涵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81至85頁)。 ⑧Uber於110年8月2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109年7月7日至8月24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Uber外送及搭車消費明細表各1份(偵一卷第145至157頁)。  1-2  109年8月4日下午2時44分許 Uber外送 40元   1-3  109年8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 Uber搭車 140元   1-4  109年8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 Uber搭車 100元   1-5  109年8月4日晚上11時44分許 Uber搭車 200元   1-6  109年8月5日凌晨4時4分許 Uber搭車 794元   1-7  109年8月5日下午2時9分許 Uber搭車 410元   1-8  109年8月6日凌晨0時3分許 Uber搭車 200元   1-9  109年8月6日凌晨1時18分許 Uber搭車 250元   1-10  109年8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 Uber外送 93元   1-11  109年8月6日下午3時14分許 Uber外送 195元   1-12  109年8月6日下午4時49分許 Uber搭車 110元   1-13  109年8月6日下午5時19分許 Uber搭車 380元   1-14  109年8月6日晚上6時41分許 Uber搭車 380元   1-15  109年8月6日晚上7時8分許 Uber外送 145元   1-16  109年8月6日晚上8時20分許 Uber搭車 100元   1-17  109年8月6日晚上9時23分許 Uber搭車 90元   1-18  109年8月7日下午4時26分許 Uber搭車 150元   1-19  109年8月7日晚上8時57分許 Uber搭車 184元   1-20  109年8月7日9時34分許 Uber外送 155元   1-21  109年8月8日下午3時53分許 Uber外送 375元   1-22  109年8月8日晚上7時50分許 Uber外送 215元   1-23  109年8月8日晚上9時20分許 Uber搭車 85元   1-24  109年8月8日晚上10時21分許 Uber搭車 300元   1-25  109年8月8日下午5時4分許 Uber搭車 729元   1-26  109年8月9日晚上8時51分許 Uber搭車 250元   1-27  109年8月10日早上8時32分許 Uber外送 165元   1-28  109年8月10日下午4時38分許 Uber外送 200元   1-29  109年8月10日晚上7時7分許 Uber搭車 160元   1-30  109年8月10日晚上9時1分許 Uber搭車 85元   1-31  109年8月11日凌晨1時6分許 Uber外送 93元   1-32  109年8月11日凌晨5時47分許 Uber搭車 105元   1-33  109年8月11日早上6時44分許 Uber搭車 40元   1-34  109年8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 Uber外送 210元   1-35  109年8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 Uber外送 123元   1-36  109年8月11日晚上8時18分許 Uber搭車 90元   1-37  109年8月12日凌晨0時17分許 Uber搭車 990元   1-38  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53分許 Uber搭車 104元   1-39  109年8月12日晚上7時20分許 Uber搭車 93元   1-40  109年8月12日晚上7時48分許 Uber搭車 110元   1-41  109年8月12日晚上9時3分許 Uber搭車 85元   1-42  109年8月13日早上6時20分許 Uber搭車 85元   1-43  109年8月13日早上6時31分許 Uber搭車 100元   1-44  109年8月13日下午5時6分許 Uber外送 380元   1-45  109年8月14日凌晨0時32分許 Uber搭車 400元   1-46  109年8月14日凌晨2時24分許 Uber外送 310元   1-47  109年8月14日凌晨2時27分許 Uber外送 320元   1-48  109年8月14日早上6時43分許 Uber外送 205元   1-49  109年8月14日早上6時46分許 Uber外送 260元   1-50  109年8月14日晚上7時6分許 Uber搭車 400元   1-51  109年8月14日晚上7時49分許 Uber搭車 85元   1-52  109年8月15日下午3時8分許 Uber外送 150元   1-53  109年8月15日下午5時57分許 Uber外送 265元   1-54  109年8月15日晚上7時1分許 Uber搭車 160元   1-55  109年8月15日晚上7時44分許 Uber外送 20元   1-56  109年8月17日凌晨2時47分許 Uber外送 205元   1-57  109年8月17日凌晨2時53分許 Uber搭車 150元   1-58  109年8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 Uber外送 230元   1-59  109年8月18日凌晨2時2分許 Uber搭車 440元   1-60  109年8月18日下午2時12分許 Uber搭車 220元   1-61  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8分許 Uber外送 115元   1-62  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 Uber外送 285元   1-63  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 Uber搭車 290元   1-64  109年8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 Uber外送 50元   1-65  109年8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 Uber搭車 601元   1-66  109年8月18日晚上9時32分許 Uber搭車 200元   1-67  109年8月18日晚上9時54分許 Uber外送 330元   1-68  109年8月19日凌晨1時27分許 Uber外送 177元   1-69  109年8月19日凌晨2時19分許 Uber搭車 100元   1-70  109年8月19日下午5時1分許 Uber搭車 135元   1-71  109年8月19日晚上7時1分許 Uber搭車 145元   1-72  109年8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 Uber外送 250元   1-73  109年8月20日凌晨1時3分許 Uber外送 205元   1-74  109年8月20日早上9時42分許 Uber外送 219元   1-75  109年8月20日下午1時51分許 Uber搭車 113元   1-76  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Uber外送 365元   1-77  109年8月20日晚上7時28分許 Uber搭車 136元   1-78  109年8月21日早上7時4分許 Uber搭車 85元   1-79  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48分許 Uber搭車 85元   1-80  109年8月21日下午4時38分許 Uber外送 95元   1-81  109年8月21日晚上10時7分許 Uber外送 140元   1-82  109年8月22日凌晨2時57分許 Uber搭車 380元   1-83  109年8月22日凌晨4時25分許 Uber搭車 150元   1-84  109年8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 Uber搭車 157元   1-85  109年8月23日下午2時6分許 Uber搭車 125元   1-86  109年8月23日晚上6時0分許 Uber搭車 109元   1-87  109年8月23日晚上6時52分許 Uber搭車 85元   1-88  109年8月23日晚上9時22分許 Uber搭車 382元   1-89  109年8月23日晚上11時25分許 Uber搭車 145元   1-90  109年8月24日凌晨3時23分許 Uber搭車 229元   1-91  109年8月24日凌晨3時24分許 Uber搭車 314元   1-92  109年8月24日凌晨3時24分許 Uber外送 145元   1-93  109年8月24日凌晨3時24分許 Uber搭車 154元   1-94  109年8月24日凌晨3時57分許 Uber搭車 250元   1-95  109年8月24日下午4時8分許 Uber外送 127元   1-96  109年8月24日晚上7時26分許 Uber搭車 525元   1-97  109年8月24日晚上10時29分許 Uber外送 245元   1-98  109年8月25日凌晨1時28分許 Uber搭車 150元   1-99  109年8月7日下午3時2分許 Uber預先授權扣款(轉為搭車行程費用) 85元   1-100  109年8月7日晚上11時1分許 Uber預先授權扣款(轉為搭車行程費用) 240元   1-101  109年8月10日晚上9時37分許 Uber預先授權扣款(轉為搭車行程費用) 205元   1-102  109年8月15日晚上9時26分許 Uber預先授權扣款(轉為搭車行程費用) 720元   1-103  109年8月18日下午2時4分許 Uber預先授權扣款(轉為搭車行程費用) 134元   1-104  109年8月18日晚上7時42分許 Uber預先授權扣款(轉為搭車行程費用) 145元   1-105  109年8月19日凌晨0時19分許 Uber預先授權扣款(轉為搭車行程費用) 274元   1-106  109年8月19日凌晨4時51分許 Uber預先授權扣款(轉為搭車行程費用) 242元   1-107  109年8月20日下午1時24分許 Uber預先授權扣款(轉為搭車行程費用) 110元   1-108  109年8月21日凌晨3時48分許 Uber預先授權扣款(轉為搭車行程費用) 140元   1-109  109年8月21日晚上8時2分許 Uber預先授權扣款(轉為搭車行程費用) 220元   1-110  109年8月24日凌晨3時17分許 Uber預先授權扣款(轉為搭車行程費用) 158元   1-111  10年8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 Uber優饗訂閱 120元   1-112  109年8月19日晚上11時18分許 喜迎旅店(高雄市○○區○○0路000號) 1,100元   1-113  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 比歐緻居(1205號房,高雄市○○區○○○路00○00號) 900元  2 2-1 張宸豪於上開時、地,利用上開機會,將本案台北富邦簽帳卡號碼、使用期限、授權碼等資料記載於自己手機備忘錄。 109年8月26日 Uber搭車 76元(不含國外交易服務費,下同)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易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6、31至32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簽帳卡爭議交易之明細表(偵一卷第61至63頁)。 ③黃易涵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81至85頁)。 ④Uber於110年8月8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109年7月1日至9月11日台北富邦銀行簽帳卡之Uber外送及搭車消費明細表(本院訴卷第39至43頁)。 ⑤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訴卷第45頁)  2-2  109年8月26日 Uber搭車 260元   2-3  109年8月26日 Uber外送 395元   2-4  109年8月26日 Uber外送 330元   2-5  109年8月27日 Uber外送 210元   2-6  109年8月27日 Uber外送 235元   2-7  109年8月27日 Uber外送 145元   2-8  109年8月27日 Uber外送 135元   2-9  109年8月28日 Uber外送 350元   2-10  109年8月28日 Uber搭車 260元   2-11  109年8月28日 Uber搭車 150元   2-12  109年8月28日 Uber搭車 290元   2-13  109年8月29日 Uber搭車 40元   2-14  109年9月3日 Uber外送 130元   2-15  109年9月3日 Uber外送 185元   2-16  109年9月4日 Uber搭車 219元   2-17  109年9月5日 Uber外送 395元   2-18  109年9月5日 Uber搭車 340元   2-19  109年9月5日 Uber搭車 100元   2-20  109年9月5日 Uber搭車 180元   2-21  109年9月5日 Uber外送 215元   2-22  109年9月5日 Uber搭車 160元   2-23  109年9月6日 Uber外送 234元   2-24  109年9月6日 Uber外送 145元   2-25  109年9月6日 Uber搭車 40元   2-26  109年9月6日 Uber搭車 450元   2-27  109年9月6日 Uber搭車 40元   2-28  109年9月6日 Uber搭車 450元   2-29  109年9月7日 Uber外送 210元   2-30  109年9月8日 Uber搭車 300元   2-31  109年9月10日 Uber搭車 326元   2-32  109年9月10日 Uber搭車 182元   2-33  109年9月10日 Uber搭車 196元   2-34  109年9月10日 Uber搭車 450元   2-35  109年9月10日 Uber搭車 190元   2-36  109年8月29日 Uber預先授權扣款(轉為搭車行程費用) 160元   2-37  109年9月5日 Uber預先授權扣款(轉為搭車行程費用) 276元   2-38  109年9月10日 Uber預先授權扣款(轉為搭車行程費用) 130元   2-39  109年9月10日 Uber預先授權扣款(轉為搭車行程費用) 68元  3 3-1 張宸豪於109言9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本案美國運通信用卡號碼、使用期限、授權碼等資料記載於自己手機備忘錄。 109年9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 Uber搭車 200元 ①證人鄭逢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7至59、111至11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3至24頁)。 ③美國運通卡冒用交易一覽表1份(偵二卷第33頁)。 ④美國威訊媒體公司帳號管理工具查詢結果1份(偵二卷第39頁)。 ⑤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1份(偵二卷第41頁)。 ⑥張玉儒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45至49頁)。 ⑦Uber於110年8月6日之回覆電子郵件及附件、109年9月19日至9月26日美國運通卡之Uber外送及搭車明細表及座標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103頁至113頁)。 ⑧Uber外送座標資料之Google map搜尋結果截圖3張(偵二卷第109至113頁)。  3-2  109年9月18日下午3時52分許 Uber搭車 270元   3-3  109年9月18日晚上7時46分許 Uber搭車 150元   3-4  109年9月18日晚上9時36分許 Uber搭車 150元   3-5  109年9月18日晚上9時56分許 Uber搭車 160元   3-6  109年9月19日凌晨2時41分許 Uber搭車 200元   3-7  109年9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 Uber外送 150元   3-8  109年9月19日晚上9時41分許 Uber外送 219元   3-9  109年9月20日早上6時49分許 Uber外送 160元   3-10  109年9月20日晚上7時56分許 Uber搭車 400元   3-11  109年9月21日凌晨1時1分許 Uber外送 370元   3-12  109年9月21日凌晨3時59分許 Uber搭車 40元   3-13  109年9月21日凌晨4時10分許 Uber搭車 420元   3-14  109年9月21日下午5時1分許 Uber外送 195元   3-15  109年9月21日晚上8時10分許 Uber搭車 450元   3-16  109年9月22日午夜0時48分許 Uber外送 200元   3-17  109年9月22日早上6時44分許 Uber搭車 400元   3-18  109年9月22日晚上8時55分許 Uber外送 300元   3-19  109年9月23日早上9時34分許 Uber搭車 500元   3-20  109年9月23日早上10時10分許 Uber搭車 68元   3-21  109年9月23日中午12時13分許 Uber搭車 202元   3-22  109年9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 Uber外送 335元   3-23  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31分許 Uber搭車 100元   3-24  109年9月23日下午2時14分許 Uber搭車 100元   3-25  109年9月24日凌晨4時3分許 Uber搭車 410元   3-26  109年9月25日凌晨3時1分許 Uber搭車 382元   3-27  109年9月25日凌晨3時1分許 Uber外送 148元   3-28  109年9月25日晚上9時34分許 Uber外送 485元   3-29  109年9月25日晚上9時34分許 Uber搭車 400元   3-30  109年9月26日午夜0時49分許 Uber外送 415元   3-31  109年9月26日凌晨3時45分許 Uber搭車 130元   3-32  109年9月26日早上6時37分許 Uber外送 255元   3-33  109年9月26日早上7時41分許 Uber搭車 4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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