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瑞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瑞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瑞元因犯傷害、妨害名譽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號、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之總和(拘役9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執行刑(拘役50日),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拘役40日)之總和(拘役90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函詢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瑞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妨害名譽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45日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09年3月23日 109年2月19日至109年3月23日間之某日 110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244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24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8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5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5號 111年度交簡字 第221號 判決日期 110/03/25 110/03/25 111/04/29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5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5號 111年度交簡字 第2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5/10 110/05/10 111/06/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2099號 (編號1至編號2定應執行拘役50日,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5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