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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6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蔡汎沂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珀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更字第2297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珀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珀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珀成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9月之限制(計算式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為有期徒刑9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考量各該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犯罪時間等因素,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收受本院函文後,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之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法院寄存文書管制簿、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1日 106年9月1日至106年9月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5365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47號 107年度簡字第743號   判 決日期 106年9月27日 107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非字第85號 107年度簡字第7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7日 107年7月9日  備       註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297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475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6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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