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珀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更字第2297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珀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珀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珀成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9月之限制(計算式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為有期徒刑9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考量各該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犯罪時間等因素,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收受本院函文後,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之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法院寄存文書管制簿、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1日 106年9月1日至106年9月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5365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47號 107年度簡字第743號 判 決日期 106年9月27日 107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非字第85號 107年度簡字第7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7日 107年7月9日 備 註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297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47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