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其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審酌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間至106年1月19日 102年4月、6月、8月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5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2004號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12日 111年3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2004號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 確定日期 106年10月3日 111年4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550號(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