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榮鈞
- 指定辯護人
- 李國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17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榮鈞於本案參與程度不高,犯案過程於猜測到所為何事後即心生悔意,並未收受任何報酬,遭查獲後對於己身所知全盤供出、無隱匿情事,不應與其餘共犯以相同標準對待;且本案其他被告間供述不一致或有串供之虞,均與其無關,其並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疑慮,羈押之原因應已不復存在;再以羈押期間家中長輩為其奔波、操煩,使其於心難忍,期能於本案終結後入監前,得以妥善安排家中生活,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靜候司法判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被告供述併考以卷內其他事證,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尚無法以具保等其他替代處分取代,被告確實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配合檢警調查及家庭狀況,本非羈押與否斟酌之列,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即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