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威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業經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至4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1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2月【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2月(共7次)+1年2月+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及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2年5月+1年2月+2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甲○○所犯前述11罪,分係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且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3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7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 第21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 第21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 第213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1月18日 111年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 第21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 第21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 第2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 執助字第81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執助字第81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執助字第819號 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9日 110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9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2095號 111年度金簡字 第18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月25日 111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2095號 111年度金簡字 第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06號(111歸緝5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02號(111歸緝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