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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1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盈睿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凱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鄭凱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末查,本案所得裁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至1年間,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相當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本案並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鄭凱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酒駕)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8日 110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77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99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8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35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月28日 111年7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8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35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2日 111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8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9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1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