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凱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鄭凱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末查,本案所得裁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至1年間,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相當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本案並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鄭凱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酒駕)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8日 110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77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99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8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35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月28日 111年7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8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35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2日 111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8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