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凱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9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17時20分許」更正為「17時21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照經吊銷仍駕駛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告訴人甲○○受傷,未致告訴人於死或重傷,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下稱肇事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沙交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沙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罪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就本案肇事逃逸罪加重其刑,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依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就本案肇事逃逸罪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此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肇事逃逸罪構成累犯(見110年度交訴字第350號卷第178、179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罪同屬危害交通安全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見卷附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與告訴人間電話紀錄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低收入戶身分(見卷附臺中市清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擔任工地木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4000元,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既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撤回其告訴,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0年9月13日經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就本案車禍傷害事件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內載明告訴人其他民事請求權抛棄、願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此有該調解書在卷可按,足認告訴人已有同意撤回本部分告訴之意思。又上開調解書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沙核字第2687號予以核定在案,亦有該調解書在卷可稽。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本部分於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之日即110年9月13日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洵堪認定。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1月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日中檢謀昃110偵21995字第1109108168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則依前開說明,本部分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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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95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民國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109年8月2日執行完畢
,且其所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吊銷在
案,然其竟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至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378
之6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駛入
對向車道,致正面擦撞對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因此倒地而受有左肩挫傷、雙膝擦
挫傷之傷害。丙○○見肇事後致人於傷後,竟未停車救護,即
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
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白至宏出具之職
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及蒐證照片16紙)、案發現場路口監
視器翻拍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8紙、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本件事故肇因
於被告駛入對向車道一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 人傷害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 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
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新 法除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
通事故」,以 包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之情 形,另就致死、致重傷、致傷及行為人對
於發生交通事故有 無過失區分情狀,而為不同刑度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
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
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
物上不得附載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