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3號、第7093號、第9236號、第13701號、第1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5「罪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2、3、4「罪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9時31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4段西濱P121柱「中利貨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利公司)辦公室後門,竊取中利公司場長戊○○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599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警報器響起,戊○○於接獲保全公司之通知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153號)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8日2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093號)
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23時19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臺中市○○區○○路0巷0號「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休閒旅遊部清水農創驛站」後,徒手竊取賣場內之鹿谷茶10盒、日月潭紅茶3盒(遭竊物品價值共計約2萬4,920元),得手後去。嗣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休閒旅遊部主任辛○○於接獲保全公司之通知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236號)
㈣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21時21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自後門進入臺中市○○區鎮○路00○0號工廠,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零錢、黃金錢母(牛造型)、藍色絲巾1條、棉被袋子1個(遭竊物品價值共計約5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6311號)
㈤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凌晨見臺中市○○區○○路000號「立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廚公司)大門未鎖,徒手打開大門後,越入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上址2樓辦公室,徒手竊取立廚公司負責人庚○○所有之現金2萬5,800元、人民幣2494.5元、港幣207.2元、美金394.13元、新加坡幣12元、歐元265元、韓元6萬3,000元、菲律賓披索185.25元、泰銖140元、越南盾10萬元、支票本1本、游標卡尺1把、印章10顆、鑰匙1把、華南銀行存摺5本、過期護照1本等物,另同時竊取乙○○放置於抽屜內之OPPO手機(價值15,000元)後離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載述,然卷證資料中已附有此部分之相關事證,且起訴書中業經載明乙○○提出告訴,且與竊取庚○○之物品係同時為之,應認係在起訴範圍)。嗣丙○○持立廚公司存摺及印章至華南銀行沙鹿分行欲兌換外幣時,因形跡可疑遭銀行行員通報,警方到場後依現行犯逮捕丙○○,並扣得上開贓物,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3701號)
二、案經戊○○、丁○○、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093卷第41至43頁,偵9236卷第33至36頁,偵16311卷第41至43頁,偵13701卷第41至47、119至121頁,偵5153卷第121至126頁,本院卷第94、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被害人呂育震、告訴人己○○、被害人庚○○、告訴人乙○○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5153卷第41至43及45至49頁,偵7093卷第45至46即47至49頁,偵9236卷第41至42頁,偵16311卷第45至47頁,偵13701卷第49至51、55至57頁),並與證人張志弘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見偵9236卷第37至38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5153卷第73至75、51至53、14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且經被告當庭確認偵5153卷第77至79頁、81頁上方,影像裏面的人是我沒錯,偵5153卷第51至53頁監視器畫面,影像裏面的人是我沒錯(見本院卷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12988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尋獲機車現場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7093卷第79至83、51至55、57至59、61、95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且經被告當庭確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即偵7093卷第51至55頁)影像裏面的人是我沒錯(見本院卷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9236卷第83至103頁)【補充:第45至47頁刑案現場照片係他案誤植,與本案無涉】,且經被告當庭確認偵9236卷第87頁以下這些地點我有去竊取(見本院卷第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贓物及監視器翻攝照片共3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13701卷第59至62、63至64、67至69、75至91、137至163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偵13701卷第75頁下方照片的人是我沒錯,第76頁上方照片的人是我沒錯,第80頁下方照片的斜嘴鉗是從我身上所搜扣,但我是從他們公司所拿取,離開時一起拿走的(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16311卷51至57、59至61、9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且經被告當庭確認第59及61頁上下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影像中的人是我沒錯(見本院卷第9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事實之擴張:查被告在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於114年2月26日凌晨見臺中市○○區○○路000號「立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廚公司)大門未鎖,徒手打開大門後,越入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上址2樓辦公室,除徒手竊取立廚公司負責人庚○○所有之現金2萬5,800元、人民幣2494.5元、港幣207.2元、美金394.13元、新加坡幣12元、歐元265元、韓元6萬3,000元、菲律賓披索185.25元、泰銖140元、越南盾10萬元、支票本1本、游標卡尺1把、印章10顆、鑰匙1把、華南銀行存摺5本、過期護照1本等物外,「另同時竊取乙○○放置於抽屜內之OPPO手機(價值15,000元)」後離去。有關竊取乙○○放置於抽屜內之OPPO手機(價值15,000元)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載述,然於起訴所附卷證資料中,即附有此部分之相關事證,如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見偵13701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乙○○辦公室抽屜遭破壞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偵13701卷第157至158頁),且起訴書中業經載明乙○○提出告訴,被告既係進入同一處所,同時對庚○○、乙○○所有之物品實施竊盜犯行,於刑法上係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即具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認係在起訴範圍,當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至所謂「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113年11月27日至清水區的貨櫃公司辦公室,被告稱:我是從後門直接開後門進去,記得後門只是用一個東西頂著而已(見本院卷第95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毀越門扇進入其內實施竊盜行行為,然被告確係未經居住權人允許而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物品,應認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至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113年2月26日凌晨見臺中市○○區○○路000號立廚公司大門未鎖,徒手打開大門後,越入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上址2樓辦公室,然被告稱:我並沒有攜帶斜嘴鉗,我只是攀爬窗戶進去(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該斜嘴鉗係被告實施竊盜行為時所攜帶,實難認被告係成立攜帶凶器犯竊盜罪,然因被告已自承係攀爬窗戶進入室內實施竊盜行為,應認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本院認應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本院認應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上揭指述容有誤會,因本院並未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且罪名均屬同一條項,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就此罪名之調整已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5、102頁),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一㈢、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3次普通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被告丙○○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甚至侵入他人住宅或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高達5次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已敘明如前,本處僅加以說明並不重覆評價);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過世、離婚、扶養11歲、9歲未成年子女、因入監服刑由社會局照顧、原本在工地從事板模工作、每天1,500至2,000元、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有房租要負擔、兩個小孩都在做早療、兒子有過動症需持續至醫院回診治療、會陪同小孩一起去社會局所舉辦的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實施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罪、1次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罪、3次普通竊盜犯罪,被害人不同、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極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㈤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一㈢、一㈣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戊○○現金1萬9,599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取賣場內之鹿谷茶10盒、日月潭紅茶3盒(價值共計約2萬4,920元)、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取己○○所有之零錢、黃金錢母(牛造型)、藍色絲巾1條、棉被袋子1個(遭竊物品價值共計約5萬元),犯罪事實一㈤竊取乙○○OPPO手機1支(價值15,000元),以上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取立廚公司負責人庚○○所有之現金2萬5,800元、人民幣2494.5元、港幣207.2元、美金394.13元、新加坡幣12元、歐元265元、韓元6萬3,000元、菲律賓披索185.25元、泰銖140元、越南盾10萬元、支票本1本、游標卡尺1把、印章10顆、鑰匙1把、華南銀行存摺5本、過期護照1本等物,業經查扣並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丁○○、被害人庚○○,有丁○○、庚○○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7093卷第61頁,偵13701卷第67至69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已否歸還 罪 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竊取戊○○現金1萬9,599元 未歸還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歸還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竊取賣場內之鹿谷茶10盒、日月潭紅茶3盒(遭竊物品價值共計約2萬4,920元) 未歸還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鹿谷茶拾盒、日月潭紅茶叁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ㄧ㈣ 竊取己○○所有之零錢、黃金錢母(牛造型)、藍色絲巾1條、棉被袋子1個(遭竊物品價值共計約5萬元) 未歸還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黃金錢母(牛造型)、藍色絲巾壹條、棉被袋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竊取立廚公司負責人庚○○所有之現金2萬5,800元、人民幣2494.5元、港幣207.2元、美金394.13元、新加坡幣12元、歐元265元、韓元6萬3,000元、菲律賓披索185.25元、泰銖140元、越南盾10萬元、支票本1本、游標卡尺1把、印章10顆、鑰匙1把、華南銀行存摺5本、過期護照1本等物;竊取乙○○OPPO手機1支(價值15,000元) 部分已歸還,部分未歸還 丙○○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