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BEN YOSEF LIOR YOSEF
- 選任辯護人
-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已於111年1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被告BEN YOSEF LIOR YOSEF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有傷害之事實,否認有重傷之故意及強盜之行為,然起訴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在場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盜使人受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考量被告自述經濟狀況良好,有相當資力,且被告在偵訊(原裁定誤載為警詢)中供稱案發後未留在現場是因為他是外國人,不相信臺灣的警方,雖被告其後改稱是因為當時傷勢嚴重始先行離去,然而被告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協助就醫,反自行返家,所述尚難採信,被告顯然對於臺灣的公權力有缺乏信賴及無法配合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在面對本案可能的重刑及沈重的賠償責任壓力下有逃亡之可能,且逃亡並不以逃亡出境為限,縱然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並不因此可擔保被告可能配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程序,考量被告的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的傷勢嚴重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的危害性,並與羈押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加以衡量,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且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查證人賴偉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很生氣的騎機車離開,肢體動作看起來氣沖沖、很激動等語,顯見被告並非係因己身傷勢嚴重始倉皇離去,而當下告訴人已明確表示要報警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足認其對於臺灣的公權力確有缺乏信賴及無法配合之可能。又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未實際提出或提存具體金額。本院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相對於被告本件所涉重罪而言,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押,尚不足以取代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單純行車糾紛即為本案犯行,有侵害人民身體、生命、財產而具影響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衡諸比例原則,實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雖係外籍人士,惟依開庭時辯護人與被告之溝通狀況良好,並無需要通譯介入,難認有何因羈押而有礙被告防禦權之情形。其雖罹有慢性病症,惟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是聲請意旨所列各情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