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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3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怡君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俊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文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受刑人雖另陳述意見表示:因後面還有另外三案,請求一起合併等語(見本院陳述意見表),然本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裁定,縱有受刑人所指前情,此部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5/12/30 106/03/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059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7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600號 109年度易緝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6/10/27 109/12/0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600號 109年度易緝字第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6/11/20 110/01/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154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1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3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