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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婉玉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國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26日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7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是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以111年度執字第726號指揮執行,受刑人自111年1月26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26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前揭裁判主文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

(二)又受刑人前於9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復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以「受刑人陳國山自92年起迄今,歷年來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案件共計6件,本案為第5件,前4件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罪,酒測值達0.72毫克,且係酒後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遭警攔查,對公眾行車往來之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查核前科資料發現,其於本案後竟再犯第6案之酒駕公共危險罪,業據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處遇,已難收矯正之成效,如不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乙節,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26號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檢察官之批示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執字第726號卷),是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難以收矯正之效,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而本件受刑人前已因4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均經高雄地院判處有罪確定且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惟仍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本次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見其完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實難認受刑人已因前數次犯行而有所警惕。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後共6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認其存有自恃其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不致判處重刑,而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惟該發監標準僅列舉酒駕三犯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則與若干例外情形供檢察官參考,並未排除前述檢察官依個案為適法裁量之空間,更未提及「非5年內3犯者應一律准予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既已依職權審酌受刑人之再犯情狀,具體敘明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再者,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3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而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亦即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然本件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尚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至聲明異議理由以受刑人為公司負責人,負擔個人及員工家庭生計,因入監執行造成公司員工心理動盪,擔心薪水及年終獎金發放問題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然上開事由縱若屬實,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況且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在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次酒駕犯行受罰後幡然悔悟,謹慎行事,當不致再度發生相同犯行。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等情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揭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7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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