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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司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庭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庭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庭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庭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劉庭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0日 109年6月16日 107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毒 偵字第80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994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458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12月22日 110年5月7日 110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994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4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2月1日 110年6月9日 110年6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7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855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973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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