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義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義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義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義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以108 年度易字第4061號、109 年度沙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3 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義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 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 有期徒刑3 月 犯罪日期 108.10.23、 108.10.23 108.10.28、 108.10.28、 108.10.28、 108.10.29、 108.10.29 108年10月29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0144號等 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0144號等 臺中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450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 年度易字第4061號 108 年度易字第4061號 109 年度沙簡字第248 號 判決日期 109.3.16 109.3.16 109.5.2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 年度易字第4061號 108 年度易字第4061號 109 年度沙簡字第248 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4.30 109.4.30 109.7.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14194號(編號1 至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10081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