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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意鈞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茂松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理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茂松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判決如下:「陳茂松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①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毀損部分,撤銷;並改判聲請人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人被訴毀損部分改判無罪而確定在案。雖聲請人復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判決認上訴不合程式,駁回上訴,有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判決附卷可稽。觀諸刑事聲請再審狀載明之案號為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並檢附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判決影本,復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明本件係對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判決聲請再審,堪認聲請人係對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判決既經上訴,並經上訴審為實體審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判決即非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則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判決聲請再審,顯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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