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元廷
黃建國
林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0、507、51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及甲○○(以下合稱被告等3人)於本院認罪之供述」。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等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3人均已認罪(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37頁),其合意內容為:①被告丙○○就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宣告;②被告乙○○就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願受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宣告;③被告甲○○就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願受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論罪法條及罪名,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等3人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主張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確認被告4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為其等所犯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吸收,不另論罪(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