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紫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紫婷與告訴人羅崇維前係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詎被告林紫婷先於不詳時間,利用其取得檢視告訴人羅崇維之持用手機記事本之機會,因而得知告訴人羅崇維使用之臉書帳號「john0000000000oo.tw」、Instagram帳號「john0000000000oo.tw」及Google帳號「john0000000000il.com」、「rosai00000000000il.com」之帳號密碼後,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羅崇維之同意,使用iphone6S Plus手機及Samsung Galaxy J7手機,輸入告訴人羅崇維之Google帳號「john0000000000il.com」、「rosai00000000000il.com」之帳號密碼,而登入告訴人羅崇維前開Google帳號;另於109年12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羅崇維之同意,使用Samsung Galaxy J7手機,輸入告訴人羅崇維之臉書帳號「john0000000000oo.tw」及Instagram帳號「john0000000000oo.tw」之帳號密碼,進而登入告訴人羅崇維之臉書及IG帳號,並擅自修改前開臉書及IG登入帳號之密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羅崇維,嗣經告訴人羅崇維手機接受前開Google、臉書及IG帳號之警示訊息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輸入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收據、和解書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