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韋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世炫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被告
張生富
被告
劉又瑜
被告
詹敏玲
被告
廖國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被告
廖怡婷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
被告
冉隆豐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被告
劉明忠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84號、第13560號、第1356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炫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張生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劉又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詹敏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廖國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廖怡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冉隆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劉明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炫、張生富、劉又瑜、詹敏玲、廖國泰、廖怡婷、冉隆豐、劉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世炫、張生富、劉又瑜、詹敏玲、廖國泰、廖怡婷、冉隆豐、劉明忠及被告李世炫、廖國泰、廖怡婷、冉隆豐、劉明忠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李世炫、張生富、劉又瑜、詹敏玲、廖國泰、廖怡婷、冉隆豐、劉明忠均認罪,渠等合意內容各為:被告李世炫、張生富、劉又瑜、詹敏玲、廖國泰、廖怡婷、冉隆豐、劉明忠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184號、第13560號、第1356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㈤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世炫、張生富、劉又瑜、詹敏玲、廖國泰、廖怡婷、冉隆豐、劉明忠均認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世炫、張生富、劉又瑜、廖國泰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4號、第13560號、
      第13561號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