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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1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僑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政銘
被告
任泓愷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告
陳建凱

張世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妨害秩序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政銘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任泓愷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建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世豪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政銘、任泓愷、陳建凱、張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唐鎮平、陳錩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本案被告4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4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備註:本協商合意僅限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能否易科罰金,仍由執行

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已經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11年6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第173至174頁),此已為協商斟酌,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所犯毀損罪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判斷)。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81號
  被   告 曾政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錩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鎮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泓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世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銘(綽號阿銘)前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陳錩鈺(綽號阿豪)曾
    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4年7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建凱
    (綽號小凱)前因恐嚇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10
    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唐鎮平(綽號唐平)前因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107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月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任泓愷(綽號小莫)前因詐欺等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107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曾政銘因
    跟翁健榮有糾紛,而欲教訓翁健榮,與友人陳錩鈺、陳建凱
    、唐鎮平、任泓愷、張世豪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分乘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陳錩鈺搭乘)、8899-X2號自小客車(曾政銘、唐
    鎮平、任泓愷搭乘)、BHC-1731號自小客車(陳建凱、張世
    豪搭乘)前往尋仇,於109年12月21日0時50分許,見翁健榮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翁健榮向鐘侑辰所借
    用,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格,
    即由曾政銘、唐鎮平、任泓愷、張世豪分持可足為兇器使用
    之禁止停車鐵牌、球棒、甩棍等物敲砸系爭車輛,陳錩鈺、
    陳建凱則在現場把風,造成系爭車輛之前擋玻璃、後擋玻璃
    、左前玻璃、左後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隨後曾政銘等人即
    揚長而去。嗣因鐘侑辰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鐘侑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曾政銘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因跟證人翁健榮有糾紛,而有用禁止停車鐵牌去砸系
      爭車輛,之事實。
   2、被告唐鎮平、任泓愷均有砸系爭車輛之事實。
(二)被告陳錩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錩鈺因為聽說有人遭證人翁健榮欺負,想去找證人
      翁健榮理論,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2、3人前
      往現場,到現場就有人下去砸車之事實。
(三)被告陳建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曾政銘有找被告陳建凱到現場,被告陳建凱駕駛BHC-
      1731號自小客車前往,車上乘客「小樂」拿去砸車的球棒
      ,為被告陳建凱車上的之事實。
   2、共有2、3臺車輛到現場,有2、3個人下車砸系爭車輛,有
      人拿球棒,有人拿路邊的禁止停車牌子砸之事實。
(四)被告唐鎮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曾政銘有找被告任泓愷、唐鎮平開車去載他到現場之
       事實。
   2、現場有很多人持球棒砸系爭車輛,被告唐鎮平亦有拿鐵棍
      砸後車窗之事實。
   3、現場的人是被告曾政銘找的,被告曾政銘一直打電話聯絡
      之事實。
(五)被告任泓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任泓愷有開車載被告曾政銘、唐鎮平到現場,被告曾
      政銘、唐鎮平有下去砸系爭車輛之事實。
(六)被告張世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曾政銘請被告張世豪帶路去找證人翁健榮,被告張世
      豪就乘坐被告陳錩鈺的車前往,到現場後,有人喊砸車,
      被告張世豪就拿被告陳錩鈺車上的甩棍去砸系爭車輛,後
      來是被告陳錩鈺喊叫大家撤退之事實。
   2、砸車的至少有4、5人,被告曾政銘下車時也有拿棍子之事
      實。
(七)告訴人鐘侑辰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證人翁健榮於警詢之
      證述:
      被告曾政銘等人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八)證人劉聖良於警詢之證述、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
      BHC-1731號自小客車為被告陳建凱向證人劉聖良購買之事
      實。
(九)證人孫宇粲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陳建凱有開車到現場,現場有4、5個人砸車,有人是
      拿路邊的拒馬去砸,被告陳建凱車輛上副駕駛座的人有下
      車帶著球棒去砸之事實。
(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
      車輛照片共6張:
      被告曾政銘等人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
    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
    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等語。依上開修正立法理
    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
    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
    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
    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
    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
    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持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等罪嫌(被告曾政銘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
    及下手實施者;被告唐鎮平、任泓愷、張世豪3人係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被告陳錩鈺、陳建凱係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者)。被告6人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所涉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妨
    害秩序罪名處斷。被告曾政銘、陳錩鈺、陳建凱、唐鎮平、
    任泓愷前因其他犯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仍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