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橙燊
- 指定辯護人
- 郭博益 本院公設辯護人
- 被告
- 林宥誠
陳仕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石橙燊、林宥誠、陳仕杰3人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可知,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行為人如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而予以處罰;且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之立法理由亦指出,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此觀立法院黨團協商紀錄,即可明瞭。又依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所闡述,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判決雖稱引用上開修正理由,但引用、論述內容卻偏離首揭立法理由意旨,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附加為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的主觀要件,其解釋方法實不適當;且被告石橙燊、林宥誠、陳士杰臨時起意自動聚集於巷道口公共場所,人數達3人以上,公然聚眾所實施強暴行為,造成被害人劉士榮(下稱被害人)身體受傷,從報案紀錄亦可知民眾內心感到非常害怕,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自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故原判決顯違背論理法則,難認適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1、99至100、103至105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此犯罪。經查:
㈠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見原則上行為必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8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之修正理由三、部分說明:「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復按刑法第150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之修正理由二、部分說明:「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適用上除行為人需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妨害秩序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亦即,行為人必須具有犯妨害秩序罪之故意,始構成犯罪。又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即第149條)、高度之「聚集3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即第150條),各定有處罰規定,則依上開立法體系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本案被告石橙燊、林宥誠、陳士杰3人為朋友,其等相約於109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被告石橙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烤肉等情,業據被告石橙燊於警詢供稱:我約朋友在10月10日21時左右,開始在家烤肉等語(見偵卷第34頁);被告林宥誠於警詢供稱:其受邀於同日6時45分獨自開車前往被告石橙燊家中烤肉等語(見偵卷第38頁);被告陳仕杰於警詢供稱:其於當日9時許家中前往被告石橙燊住處烤肉(見偵卷第42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凌晨1點多我要出門工作,他們在那邊烤肉等語(見偵卷第88頁)相符。又被告石橙燊嗣後與被害人因移車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石橙燊3人並出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顏面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顏面、右眼、前胸、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與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當時他們的車子擋住我的車子出去,我請他們移車,後來就被他們圍毆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88頁)大致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據此,被告3人起初係為烤肉而聚集於被告石橙燊住處,其後因移車問題始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進而鬥毆之事實,亦可認定。是由上可知,被告3人最初是為烤肉而非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至上址聚集,且被告3人與被害人因移車問題聚集而發生爭執時,主觀上對於其後會進而與告訴人發生鬥毆行為,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本件僅得認係由於偶然、突發之原因,而引發被告3人同時在場與被害人互相鬥毆之行為,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難認被告3人於施強暴、脅迫行為前,主觀上即有犯妨害秩序罪之故意甚明。
㈢本件經公訴檢察官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調閱案發當日民眾報案結果,確有數位名眾分別於109年10月11日凌晨1時14分54秒、1時15分42秒、1時16分26秒、1時17分24秒報案等情,有該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惟本件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16分接獲值班派遣而至現場時,未發現有打架情形,僅發現被害人受傷等情,亦有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據此可認被告3人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非長,且於員警到場前即已停止,且現場僅被害人受傷,並未進而波及他人,客觀上尚難認已達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已就未達妨害社會秩序之互相鬥毆行為,設有危害安寧秩序之行政罰規定,以資處罰。本件既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犯妨害秩序罪之故意,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至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亦明確認為本罪之成立需符合「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要件,核與本件前述見解並無不同;且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為商談債務處理事宜,而預先邀集同案被告於案發當日攜帶鋁質、木質球棒,前往談判地點,並以分持球棒敲打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沿路驅車追逐被害人車輛、對被害人揮舞球棒、駕車迫近被害人車輛欲加攔阻等方式施強暴脅迫,而經本院認定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其犯罪事實與本案顯然不同,自難將兩案之判決結果強加比較,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3人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價值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