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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黃凡瑄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建菱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建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4行「由謝文國依朱建菱之指示,」更正為「由朱建菱及謝文國」;第1頁第7行「使朱建菱及所配合之」更正為「使」;第2頁第15至16行「自109年9月5日至8日晚間至凌晨時段」,更正為「自109年9月4日晚間至5日凌晨、5日晚間至6日凌晨、6日晚間至7日凌晨、7日晚間至8日凌晨」;第2頁第25行「朱建菱因而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更正為「朱建菱因而獲得9000元之報酬」;第3頁第5至6行「朱建菱遂指示謝文國於109年11月1日」更正為「由朱建菱或謝文國於109年11月1日」;第3頁第16行「朱建菱及『不中用』」更正為「『不中用』」;第3頁第19行「另指示許博舜」更正為「謝文國另指示許博舜」;第3頁第24行「堆下邊坡。」後方補充「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9年12月20日10時11分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傾倒之廢棄物包含玻璃類、混泥土塊類及雜質類(木屑、矽酸鈣板),總重量10.75公斤;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另會同謝文國、鍾侑錡確認棄置之位置及數量,新增廢棄物數量約1車,內容物為木板、石膏板、裝潢合板、拆除廢線管等營業廢棄物」;以及證據部分補充「109年9月4日至8日后里區(后科路二段與廣益巷交岔口監視影像)、馬場與后科路一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38734卷一第425-456、469-495頁)、」「被告朱建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建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共犯謝文國、李淑娟、「大七」等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共犯謝文國、鍾侑錡、「阿中」、「不中用」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段,分別於本案土地A、B擔任把風人員,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僅擔任把風人員,負責相對輕微之工作,然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竟未知警惕,又共犯本案2次於不同時段、不同土地傾倒廢棄物犯行,可見被告非因一時失慮而犯案,要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堪可憫恕之狀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均擔任把風之工作,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本案傾倒之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各次傾倒之數量暨被告參與之期間,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需扶養2名就讀國小之小孩(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獲得報酬9000元,其餘報酬則尚未取得,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該9000元報酬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0號
  被   告 朱建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8號審理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理由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菱與謝文國(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734號提
    起公訴,下稱前案)均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謝文國依朱建菱之指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擔任負責手持無線電,巡視附近有無警察
    或環保人員之把風職務(俗稱小蜜蜂),另招募劉家家參與擔
    任把風職務並負責記帳工作,使朱建菱及所配合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聯繫之曳引車得以順利至目標土地傾倒廢棄物
    ,朱建菱每次可獲得3000元,以此方式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大七」、「小七」、
    成年女子「可樂」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鎖定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臺中市○○區○○○○○巷00
    號之后里區第一示範公墓納骨塔對面土地,下稱本案土地A)
    作為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後,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
    樂」之成年女子以每次3000元至4000元之代價招募劉家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06號提起公訴)、李淑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謝文國則以借車為名義請林宬億(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74號提起公訴)到場後,再以1000元
    之代價委請林宬億擔任把風職務。劉家家、李淑娟、林宬億
    均可知悉上開期間為夜半時分,在鮮有人經過之荒涼路段,
    分駐各點,以手持無線電為「重車」、「挖土機」、「板車
    」之進出而負責在附近路段顧點擔任回報該路段進出車輛狀
    況工作,即是在為傾倒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車輛進行把風工作
    ;陳彥任(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423號追加起訴
    )可預見並知悉「大七」、「小七」、在場集合之自小客車
    駕駛人朱建菱、謝文國、劉家家、李淑娟、林宸億及曳引車
    之駕駛係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渠等為賺取每日3000
    元至4000元之報酬,竟仍基於縱使與朱建菱、「大七」、「
    可樂」及上開該非法傾倒廢棄物集團成員共同進行非法清理
    廢棄物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犯意聯絡,自109年9
    月5日至8日晚間至凌晨時段,由陳彥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大七」、「小七」至本案土地A附
    近之指定位置,與朱建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謝文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家
    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淑娟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宬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依上開模式運作,使「大七」、「
    小七」所聯繫之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得以順利至系
    爭土地A傾倒,傾倒廢棄物量體為深度283公分、寬度2108公
    分、長度2315公分。朱建菱因而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
(二)其與謝文國、鍾侑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許博舜(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0423號追加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不中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另鎖定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B)作為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後,鍾侑錡依許博舜之指示,以1
    萬5000元之代價,負責載運挖土機至現場,結束後再負責將
    挖土機載離,使「阿中」、「不中用」所聯繫之曳引車得以順利
    至目標土地傾倒廢棄物。朱建菱遂指示謝文國於109年11月1日
    ,駕駛車牌號碼BEV-5038號自用小客車至系爭土地B巡視把風
    ;另指示許博舜派遣鍾侑錡駕駛車牌號碼KEK-8381號板車將挖
    土機載運至本案土地B,使「阿中」所聯繫之載運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曳引車得以順利至本案土地B傾倒,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操作鍾侑錡載運至現場之挖土機將廢棄物推下邊
    坡,傾倒完畢後,鍾侑錡再駕駛上開板車將挖土機載離,許博
    舜則於同日5時22分許,以其向不知情姜元懿所借用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將鍾侑錡之報酬1
    萬5000元匯款至鍾侑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朱建菱及「不中用」又於109年12月19日
    ,指示謝文國駕駛車牌號碼AYW-6160號自用小客車、劉家家駕
    駛車牌號碼ACL-8179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土地B附近,負責巡
    視把風;另指示許博舜於109年12月19日20時許,派遣鍾侑錡
    駕駛車牌號碼KEK-8381號大貨車,至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957巷9
    2弄某空地載運挖土機1臺,於109年12月20日0時許,將之載運
    到本案土地B,使「不中用」所聯繫之曳引車得以順利至本案土
    地傾倒營建廢棄物1車次,再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操作挖土機將廢
    棄物推下邊坡。嗣鍾侑錡駕駛上開板車將挖土機載離現場,謝
    文國亦一同離開時,為警方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臺中市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在本案土地A,就傾倒廢棄物乙事擔任照水之事實。 2、坦承於109年12月19、20日,在本案土地B,就傾倒廢棄物乙事擔任照水之事實,惟否認有參與109年11月1日之犯行。 2 證人即前案被告謝文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前案被告鍾侑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家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在本案土地B照水時,看到被告在前案被告謝文國的車上,於現場巡視和繞行之事實。 2、前案被告謝文國出事後,事後是被告向其回收當時使用之無線電之事實。 5 證人另案被告李淑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109年9月4日至8日至本案土地A附近定點,擔任以無線電對講機以代稱回報車輛進出之工作,對方說這工作是把風、顧場、照水,每次可獲得3000元之事實。 2、無線電上會回報有重車、有挖土機、板車進入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宬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於109年9月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系爭土地A附近與前案被告謝文國集合,前案被告謝文國請其幫忙把風,在固定地方看有無警車及可疑車輛經過用無線電回報,並給其無線電頻道,但無線電收不到訊號,所以其是用LINE軟體跟前案被告謝文國聯繫,在該處幫忙把風半小時左右,前案被告謝文國拿1000元給其加油之事實。 2、另案被告謝文國說是要去那邊倒土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大七」、「小七」至系爭土地附近空地,「大七」在車上聯繫「板車」、「挖土機」到場,「小七」到場後派發無線電予在現場集合之自小客車供聯絡,之後多輛滿載之「重車」即曳引車在該處進出,其並依指示搭載「小七」在附近巡繞之事實。 2、其於109年9月4日搭載「大七」、「小七」後後,為賺取車資,仍自109年9月5日至8日,持續搭載「大七」、「小七」至系爭土地附近,以上開方式模式運作之事實。 3、其就每趟車次可獲得3000元至4000元報酬之事實。 4、期間「大七」曾叫前案被告謝文國上車,一起開車去買飲料、檳榔之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博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其於109年11月1日,109年12月9日,依被告朱建菱及前案被告謝文國之請託,傳送本案土地B的位置訊息予前案被告鍾侑錡,叫前案被告鍾侑錡駕駛板車至載運挖土機過去,運費每次1萬5000元之事實。 9 證人姜元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1、其於109年7月間起,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借予另案被告許博舜使用之事實。 2、前案被告鍾侑錡手機翻拍畫面中之「封哥」LINE暱稱照片即為另案被告許博舜之事實。 9 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人員黃吉誼於警詢之證述。 109年12月20日發現本案土地B遭傾倒廢棄物而會同警方前往查緝之經過。 10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前案搜索扣押情形。 11 臺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本案土地A遭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及空拍影像、廢棄物非法棄置動線及定點監控位置、車輛引導進出情形、車籍查詢資料、監視器相關位置說明、109年12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37525號函、110年2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09838號函、110年1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05467號函、檢警環林查緝環保資訊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疑犯案車輛出沒狀況時序表、成德車行收費標準、109年11月1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9年12月20日即時監控攝影機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前案被告謝文國、鍾侑錡、另案被告劉家家、林宬億、許博舜持用手機翻拍畫面。 1、本案土地A、B遭傾倒廢棄物之情形。 2、本案土地A、B遭傾倒廢棄物之車輛進出情形。 3、被告與前案被告謝文國之聯繫情形。 4、另案被告劉家家領取薪資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嫌。其與前案被告謝文國、另案被告劉家家、李
    淑娟、林宬億、陳彥任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與「
    大七」、「可樂」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間;其與前案被告
    被告謝文國、鍾侑錡、另案被告劉家家、許博舜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犯行,與「阿中」、「不中用」及傾倒廢棄物
    之行為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其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請均論以集合犯。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之共犯即前案被告謝文國、另案被告劉家家等人,因上開犯
    行所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38734號、110年度偵字第7674、7906、10807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8號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前案被告謝文國、另案被告劉家家等人
    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與該案件為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
    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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