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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江文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于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于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于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並使該不詳之人得藉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惟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予他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其所為應僅係對不詳之人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依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洗錢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僅因缺錢花用,即率爾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被害人的權益,且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明願與被害人張志堅和解之意願,然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期日並未到院,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6271號
  被   告 王于昕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于昕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
    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底
    某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臺中興安店,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聯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WEDATE暱稱「
    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等帳號向張志堅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張志堅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接續於同月24日23時54分、23時5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6,000元至曾道玄
    所申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曾道玄提供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旋遭
    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其中3萬元轉出至上開
    國泰帳戶。嗣張志堅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志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于昕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王于昕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缺錢要辦貸款,所以將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給對方,約定可貸得20至30萬元,但對話紀錄已經被對方刪除等語。 2 ①告訴人張志堅於警詢之指訴 ②另案被告曾道玄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張志堅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上開5萬元、1萬6,000元至另案被告曾道玄上開一銀帳戶,旋又轉入其中3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等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存匯作業中心111年3月25日函文、本署手機門號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被告曾於110年4月25日約定另案被告洪培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之約定帳戶,上開轉入被告國泰帳戶之3萬元中,其中又有2萬5,000元轉入另案被告洪培翔之上開帳戶;又被告國泰帳戶網路銀行所綁定之手機門號,於110年4月20日10時38分許,自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被告)更換為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江孟濬」),再於110年5月6日0時58分許,自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更換為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瑜琳」)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于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