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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張雅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萬清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4386號、111年度偵字第4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萬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及補充「被告陳萬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告訴人徐芷安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萬清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與同案被告謝娟姿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如附件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如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第770號卷第8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0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郵局帳戶存摺等資料供同案被告謝娟姿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劉湘羽、徐芷安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第770號卷第145至146頁、第159至160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770號卷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院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劉湘羽、許芷安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1,900元而完全填補其等損害,取得告訴人等原諒,顯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無收到報酬等語(見偵34386號卷第86頁),核與同案被告謝娟姿於本院時供稱:沒有給被告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770號卷第83頁)相符,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至告訴人等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同案被告謝娟姿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提供之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況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86號
                                    111年度偵字第45號
  被   告 謝娟姿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萬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8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耀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偉股)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罪數及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清、張耀升可預見將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渠等因發現出借帳戶有利
    可圖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陳萬清於民國110年6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張耀升則於110年7月20日上午9
    時1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福門市前
    ,分別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
    交給謝娟姿(涉嫌詐欺張耀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謝
    娟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托尼(Tony)」、「Weiping Qi
    n」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陳萬清、張
    耀升金融帳戶,謝娟姿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附表所示
    款項,並保留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0作為自身報酬外,另將所
    提領款項百分之三交予陳萬清、張耀升作為出借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報酬,剩餘款項則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致無
    從追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向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湘羽委由羅嘉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林
    芳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娟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1、被告謝娟姿曾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陳萬清、張耀升商借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 2、被告謝娟姿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前往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3、被告謝娟姿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除保留所提領款項1成作為自身報酬外,另將所提領款項百分之三交予陳萬清、張耀升作為出借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報酬,剩餘款項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被告陳萬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與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萬清於上揭時、地將其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謝娟姿使用之事實。被告陳萬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謝娟姿係因被告謝娟姿告以需要金融帳戶作比特幣生意,因為她的帳戶跟人家有糾紛,法院凍結她的帳戶,所以才借給被告謝娟姿使用,伊沒有收受任何報酬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陳萬清辯護稱被告謝娟姿帳戶遭凍結的原因可能是因為遭法院假扣押,不見得是涉嫌詐欺犯行,所以被告陳萬清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知悉一般人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以被告陳萬清當時年齡及社會閱歷,理應可預見若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亟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況且被告謝娟姿於向被告陳萬清商借其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前已預先告以其自身帳戶遭凍結,為被告陳萬清所自承,被告陳萬清豈可能不向被告謝娟姿深究其金融帳戶遭凍結原因及商借使用金融帳戶之目的?另佐以被告謝娟姿以證人身分證稱將所提贓款百分之三交予陳萬清作為出借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報酬,堪認被告陳萬清出借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謝娟姿,應係基於有利可圖,始為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故被告陳萬清上揭所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3 被告張耀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警詢與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耀升於上揭時、地將其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謝娟姿使用之事實。被告張耀升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被告謝娟姿係因被告謝娟姿告以要作為貿易使用,而她的銀行帳戶被凍結所以才借給被告謝娟姿使用,伊沒有收受任何報酬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張耀升辯護稱被告謝娟姿帳戶遭凍結的原因可能是因為遭法院假扣押,不見得是涉嫌詐欺犯行且之後被告張耀升也有報案,所以被告陳萬清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知悉一般人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受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張耀升亦自承知道被告謝娟姿有向被告陳萬清商借金融帳戶使用乙情,倘非係有利可圖,張耀升實毋須再將附表所示之自己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謝娟姿,佐以被告謝娟姿於110年9月13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有給付被告張耀升所提領贓款百分之三作為出借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報酬,益證被告張耀升應係基於出借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可獲得報酬,始為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故被告張耀升上揭所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4 證人羅嘉怡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陳萬清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張耀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湘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謝娟姿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林芳綺於警詢指訴及證述、告訴人林芳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被告張耀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謝娟姿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娟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謝娟姿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娟姿就附表
    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謝娟姿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於被告陳萬清、張耀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張耀升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
    碼)予同案被告謝娟姿,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劉湘羽及林芳綺,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陳萬清、張耀升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洗錢罪嫌之幫助犯,均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
    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謝娟姿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偉股)以111年金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檢察
    官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謝娟姿
    及被告陳萬清及張耀升再共犯本案上揭犯行,爰依上開規定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人 1 劉湘羽 告訴人於110年6月2日透過教會朋友介紹,因而認識網友即Line暱稱「托尼(Tony)」之人,該人自稱為國外醫師並向告訴人佯稱資助告訴人黃金及美元作為養老金,但這些資產放在保險箱,透過環球物流公司寄至臺灣,必須先付款始能收到保險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金融帳戶,再由被告謝娟姿前往臨櫃或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 110年7月1日下午1時45分/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萬清) 110年7月1日下午7時29分、30分及32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謝娟姿    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1分許/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耀升) 110年7月20日下午1時13分、15分 4萬元 6萬元  2 林芳綺 告訴人於110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9住處上網時,結識Line暱稱「托尼(Tony)」之網友,該人自稱為FBI調查局探員並向其佯稱可以助其取回之前遭受詐騙之款項,但必須支付文件製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金融帳戶,再由被告謝娟姿前往臨櫃或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 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2萬元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 2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盛股
                                    110年度偵字第41046號
  被   告 陳萬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8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陳萬清可預見將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惟因發現出借帳戶有利可圖,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
    交給謝娟姿(涉犯詐欺等部分另追加起訴),再由謝娟姿將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該人頭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使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案經徐芷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本件被告陳萬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上揭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暨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386號、
      111年度偵字第45號案件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陳萬清及
      同案被告謝娟姿之供述及相關事證。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芷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之LINE聊天內
      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4386號、111年度偵字第45號案件追加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
    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
    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台幣) 人頭帳戶 本署案號 1 徐芷安 (告訴) 被害人於110年6月16日,在Facebook結識暱稱「劉宏」之人,遭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110年7月8日13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萬清) 110年度偵字第 41046號    110年7月8日13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19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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