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濬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87、23501、23550、25726、25728、25745、32948、28439、39480、47016、48517、485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丑○○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至111年1月間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12分許前之某時,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壬○○、乙○○、申○○、子○○、辛○○、庚○○、甲○○、癸○○、己○○○、午○○、戌○○、寅○○、酉○○、未○○、卯○○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或移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壬○○、乙○○、申○○、子○○、辛○○、庚○○、甲○○、癸○○、己○○○、午○○、戌○○、寅○○、酉○○、卯○○、證人即被害人辰○○、丙○○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8663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資料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卯○○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壬○○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487、23501、23550、25726、25728、25745、32948、28439、39480、47016、48517、4851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均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起訴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其雖與告訴人壬○○、癸○○、午○○均調解成立(見卷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金簡卷第29、35至40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回去之後又發生車禍,薪資降低,真的拿不出和解的錢等語(本院金簡卷第83頁),未遵期履行調解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36頁,本院金簡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供稱:帳戶交出去之後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34頁,本院金簡卷第82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徐慶衡、黃慧倫、周佩瑩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487、23501、23550、2572
6、257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257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同署1
11年度偵字第329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三】;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8439、39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
意旨書四】;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70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
併辦意旨書五】;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517、4851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六】。)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巳○○ 111年1月19日14時12分許 4萬2,000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1月14日19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佯稱如欲買賣貴金屬,可指導巳○○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11年1月19日14時43分許 2萬8,000元 2 壬○○ 111年1月6日14時14分許 4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1月間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俐安」、「彣茹」、「主任-家穎」等帳號聯繫壬○○,佯稱若依指示在「Barnes Group」網頁操作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 3 乙○○ 111年1月12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1月6日15時32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將款項匯入「PCHOME」網路平台以換取優惠券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2。 111年1月12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2日19時19分許 3萬元 4 申○○ 111年1月17日14時6分許(併辦意旨書一記載為下午1時15分許,應予更正)。 27萬6,000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1月間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申○○,佯稱親人在香港金融局擔任高官,有內線消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3。 5 子○○ 111年1月19日13時19分許(併辦意旨書一記載為下午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3萬1,000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1月14日14時58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可投資「全新台灣金市交易所」網站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4。 6 辛○○ 111年1月19日13時33分許 1萬5,000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1月18日13時33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Amcor財務客服」、「專業顧問BEN」、「業務家瑋」等帳號聯繫辛○○,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5。 7 辰○○ 111年1月6日20時33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1113」聯繫辰○○,佯稱可透過「24pcshop.com」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且自該平台所取得之6萬元可再次加碼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1。 111年1月7日22時16分許 6萬元 8 庚○○ 111年1月11日10時56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1月間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曉琳」聯繫庚○○,佯稱可透過「富瑞金投」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2。 9 甲○○(原名:林品宏) 111年1月11日12時55分許 1萬3,800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1月2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雯」聯繫甲○○,佯稱可透過「Index-Tesbene」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3。 10 丙○○ 111年1月12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1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恩」聯繫丙○○,佯稱透過「PCHOME」網路平台操作商品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4。 11 癸○○ 111年1月13日14時44分許(併辦意旨書二記載為40分許,應予更正)。 52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1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lin424」聯繫癸○○,佯稱可透過「CTRL」外匯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5。 12 己○○○ 111年1月19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文」、「GOLDEN-Marketw台灣區財務客服」、「唐易鴻Rory」、「蘇敬恩Owen」、「羅亦翎Nico」等帳號聯繫己○○○,佯稱可協助操作黃金走勢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三犯罪事實欄一。 111年1月19日14時31分許 1萬2,000元 13 午○○ 111年1月6日22時3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聯繫午○○,佯稱可協助於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四附表編號1。 111年1月7日14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7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14 戌○○ 111年1月11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戌○○,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四附表編號2。 15 寅○○ 111年1月6日11時25分許(併辦意旨書五誤載為321分許,應予更正) 37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有徵才需求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五犯罪事實欄一㈠。 16 酉○○ 111年1月7日15時33分許 1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酉○○,佯稱為酉○○之國小同學「李豐宇」,可介紹酉○○登入網站領取優惠,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五犯罪事實欄一㈡。 17 未○○ 111年1月12日13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六誤載為13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1月25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佯稱可上網站註冊接單、投資,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六犯罪事實欄一㈠。 18 卯○○ 111年1月11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六犯罪事實欄一㈡。 111年1月11日14時18分許 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