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銘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0、7736、7940、10037、10038、12574、141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癸○○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該他人用以向受詐欺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0年7月間前某日,應予更正),將黃立芳(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憨寶」之成年人(下稱「憨寶」)。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5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0年7月間前某日,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明」之成年人(下稱「阿明」,無證據證明與「憨寶」有何關聯)使用。嗣「阿明」取得臺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臺中商銀帳戶。而癸○○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轉帳或提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轉帳或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升高其幫助之犯意,與「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癸○○於110年10月1日14時28分許,向「阿明」取回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超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將上開存摺、印章連同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阿明」,再由「阿明」將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阿明」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轉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庚○○、戊○○、丁○○、己○○、壬○○、證人即被害人子○○、辛○○、證人黃立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商業銀行110年11月26日、111年3月3日中業執字第1100036362、1110006212號函暨所附臺中商銀帳戶帳戶查詢表、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臨櫃提款影像畫面擷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匯款申請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提款紀錄擷圖、匯出款款條影本、社群網站臉書網頁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頁面擷圖、社群網站臉書個人頁面擷圖、交易明細一覽表、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統網字第(110)577號函暨所附交貨便服務查詢結果、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一、㈠部分,係將土銀帳戶、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憨寶」,用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及就一、㈡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阿明」間,就一、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洗錢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5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一、㈠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一、㈠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一、㈠部分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就一、㈠部分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非微,就一、㈡部分,甚至轉交詐欺款項,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因被告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所為要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其在一、㈡部分本案之分工角色屬提供帳戶及轉交款項之人,屬較邊緣、末端之地位,非居於主要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考量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把帳戶交出去之後及提領錢交給「阿明」後都沒有領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8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黃立芳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黃立芳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丙○○ 110年8月9日10時8分許 21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2時35分許,以撥打電話、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為暱稱「Jhessa Dela Cruz」、「吳志宏」之人、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會計人員,並稱匯款投注後中獎,欲領取該筆獎金需繳納境外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子○○ 110年8月6日12時58分許 13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推薦其加入網路「DUCK」投資平台,佯稱可搶單下單賺取傭金,但須刷滿基本筆數所需金錢始可提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戊○○ 110年8月3日10時許 3萬6,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許,向戊○○佯稱因其使用行動電話APP旋轉拍賣(carousell)投資代購網站,需先墊付商品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丁○○ 110年8月6日12時28分許 2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投資澳門金碧匯彩娛樂場網站,下注中獎後可分得紅利,惟中獎需付獎金10%作為開戶之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8月6日14時3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5 壬○○ 110年8月2日13時4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3時35分許,應予更正)。 144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44萬3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ikabu、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可利用「永利博奕遊戲」網站操作漏洞從中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
(癸○○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中商
銀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庚○○ 110年10月1日14時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3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若欲將被詐欺之錢財取回,需先匯保證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中商銀帳戶。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己○○ 110年9月30日11時5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可以代操作投注APP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中商銀帳戶。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年10月1日17時1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7時1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0年10月4日14時5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50分許,應予更正)。 9萬4,000元 3 辛○○ 110年10月3日22時3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2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萬8,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公司平台有漏洞可以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中商銀帳戶。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10月5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0時28分許,應予更正)。 3萬6,000元 110年10月6日22時5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2時56分許,應予更正)。 2萬8,800元 110年10月8日14時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05分許,應予更正)。 3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