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芳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4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芳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芳妙於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ishabh Yadav」(又名「王成」,下稱「RY」)之人,而鍾芳妙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R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鍾芳妙於民國109年9月3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女婿鄧惟洲借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RY」,「RY」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以暱稱「Yul ko」與109年3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之李朝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李朝棉佯稱:伊為比利時籍的醫護官,因帳戶被凍結,須李朝棉匯款協助云云,致李朝棉陷於錯誤,依「Yul ko」指示於109年9月3日8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5,800元至郵局帳戶,「RY」即通知鍾芳妙前往提領款項,鍾芳妙復指示不知情之鄧惟洲接續於同日13時7分許提領23萬元、同年月8日轉匯提領3萬元(超過5,8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詐欺犯罪所得)交予自己後,再依「RY」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到臺中市西屯區福瑞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向「RY」指定之比特幣商(無證據證明該幣商與「RY」間有犯意聯絡)購買比特幣,鍾芳妙以李朝棉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充為價金購得比特幣,再當場將比特幣轉入「R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朝棉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芳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朝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鄧惟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Yul ko」於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截圖、告訴人109年9月3日郵局匯款收執聯、鄧惟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記載被告、「RY」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LINE暱稱「Yul ko」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只跟「RY」有關,「王成」就是「RY」,是同一人,伊沒見過「RY」,領出來的錢也是交給「RY」指定的幣商購買比特幣後,把比特幣轉入「RY」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而告訴人則證稱係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Yul Ko」之人詐欺,與該人都是透過網路接觸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本案並無法排除「RY」與「Yul Ko」為同一人之可能,而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共犯確有3人以上,自無從遽認被告該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RY」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鄧惟洲提供郵局帳戶及代為提領郵局帳戶內詐得款項,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鄧惟洲接續於109年9月3日、同年月8日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具有部分合致,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RY」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同時使「RY」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將郵局帳戶資料交與「RY」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被告已依「RY」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向第三人購買比特幣,並匯入「RY」指定之電子錢包,故被告對該筆款項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