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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0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祿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祿堃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因「被告廖祿堃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某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初,以交友軟體Omi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遠Tony」、「Jason子豪」等帳號與告訴人史習昀聯絡,佯稱:代操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19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告訴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之事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70號,下稱前案),因被告於前案警詢時辯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在爸爸廖文璋那邊(見前案卷第41頁),偵查中又稱從小到大存摺都是父親在保管(見前案卷第134頁),廖文璋偵查中亦稱廖祿堃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我是把密碼跟存摺放在一起存放」等語(見前案卷第138頁)。經偵查後,綜合當時廖祿堃父子之供述,就廖祿堃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另行簽分廖文璋有幫助詐欺等犯罪嫌疑,並提起公訴(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055號,下稱後案),然後案繫屬法院審理時,廖文璋改稱:廖祿堃合作金庫帳戶長大後就是他自己保管(見偵19271卷第31頁所附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30號準備程序筆錄),審理期日傳喚被告廖祿堃到庭作證,廖祿堃又改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是我拿走的,109年拿來存款,我就放在車上,汽車賣掉了,賣車時沒有檢查就將存摺丟掉了等語(見偵19271卷第49-59頁),廖文璋部分並因廖祿堃供詞反覆,因而經本院為無罪判決。隨後因廖祿堃在後案審理期間之證詞,認廖祿堃涉有犯罪嫌疑,又經檢察官簽分廖祿堃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即本案),本案偵查中廖祿堃則稱不知道為什麼詐騙集團取得其金融卡,密碼都寫在金融卡袋子上等語(見偵19271卷第80頁),檢察官綜合前開證據,再次對被告提起公訴。本案與前案雖犯罪事實相同,但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在後案審理期間供述,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使用合作金庫帳戶,並由其交付詐欺集團,而非如前案偵查中所稱均為其父親使用保管。是檢察官既有發現新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綜上,本案起訴程序,尚無違法。

㈢、另被告至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坦承因急用錢,確有將存摺、卡片、身分證、印章、密碼交付他人(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並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可資補強,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將自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並進而轉出、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廖祿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金額約5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裁定觀察勒戒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19271號
  被   告 廖祿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祿堃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
    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前某日,
    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某成員,而容任
    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帳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8月初,以交友軟體Omi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
    遠Tony」、「Jason子豪」等帳號與史習昀聯絡,並向史習
    昀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史習昀信以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8月19日1
    9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史
    習昀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史習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祿堃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車子置物箱內,因車輛
    老舊、故障,故將之出售,但忘記將存摺、金融卡取出,故
    不知存摺、金融卡之去處,伊更改密碼前,有將提款密碼寫
    在紙上與存摺一起存放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史習昀前揭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證甚詳,且有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廖祿堃所有
      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
      認告訴人指證被害之情節係屬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
      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
      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
      刑責之可能;又犯罪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
      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
      犯罪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告訴人匯
      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
      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從而,犯罪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
      告訴人匯款,而觀諸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於匯款
      完成不到一天旋遭轉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犯罪集團
      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況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被告
      廖文璋詐欺案時以證人證稱:伊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放在車輛置物箱內 ,密碼寫在上面,沒有取
      出,就與車輛一起賣出,提款密碼是更改之前之密碼,伊
      更改提款密碼後,沒有將新的提款密碼寫在上面等語,是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密碼已遭更改,則詐欺集團如何
      能得知提款密碼而將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帳戶之金錢提領
      ?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可證被告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供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