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子晴
- 選任辯護人
-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15、28609、32039、409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何子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子晴可預見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招募客服0168」之人告以「每出租一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45,000元之報酬」等內容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同意出租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變更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後,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明義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以求獲取該不詳人士所應允報酬(無證據證明何子晴事後有實際取得報酬)。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分別向林郁婷、王韻惠、賴明琪、許家綺(下合稱林郁婷等四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林郁婷等四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不詳人士指定之本案帳戶,復經不詳人士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等款項一空。嗣因林郁婷等四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王韻惠及賴明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許家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子晴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28515號卷第17至20、79至81頁、本院金訴卷第63至65、24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郁婷、證人即告訴人王韻惠、賴明琪、許家綺於警詢之證述(偵28515號卷第21至22頁、偵28609號卷第27至33頁、偵32039號卷第23至27頁、偵40917號卷第15至19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被告與「招募客服0168」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害人林郁婷及告訴人王韻惠、賴明琪、許家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515號卷第25至26、29至61、67至69頁、偵28609號卷第23、39至51頁、偵32039號卷第17至19、33、51至53、59至61頁、偵40917號卷第21至26、35至45、61頁、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35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所匯入詐欺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為求獲取不詳人士所應允之不合理報酬,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參以被告業與本案被害人共四人均成立調解,並依該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73、189至191、247至253頁、本院金簡卷第17至21頁),堪認被告已於事後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28515號卷第1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且其已與本案被害人共四人均成立調解、和解,並依該等調解、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分別向本案被害人共四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害人共四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林郁婷 自110年4月24日晚間6時45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郁婷佯稱:因林郁婷登錄之信用卡遭入侵網站之駭客入侵盜刷,為解除盜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0年4月24日晚上7時47分許 23,108元 不詳人士自110年4月24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時3分許止,跨行從本案帳戶提領共10萬元(共五筆)。 2 許家綺 自110年4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家綺佯稱:因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許家綺設定為經銷商產生錯誤訂單,為止付該等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核對資料云云。 110年4月24日晚上7時52分許 29,162元 3 賴明琪 自於110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起,接續假冒書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取消自動扣款,須賴明琪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 110年4月24日晚上7時54分許 29,985元 4 王韻惠 於110年4月24日下午3時18分許,透過不知情之王韻惠友人,向王韻惠佯稱:須依指示進行轉帳,其友人方能接收遭監管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云云。 110年4月24日晚上7時55分許 18,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