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鎮安
- 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律師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20號、第36621號、第401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8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鎮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5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至4行關於「蔡鎮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意」,均應更正為「蔡鎮安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帳戶提領後即製造金流的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第8行關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均應補充、更正為「寄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其證據除「被告蔡鎮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黃翠珠、呂詩媛、許佳筠、陳美淋、韓孟軒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黃翠珠、呂詩媛、許佳筠、韓孟軒成立調解(詳如後述),告訴人陳美淋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希望生活趕快平息下來,不要再受到本案的干擾,不要跟被告求償等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黃翠珠、呂詩媛、許佳筠、韓孟軒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黃翠珠、呂詩媛、許佳筠部分均已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韓孟軒部分,則分期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三)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韓孟軒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等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韓孟軒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320號
110年度偵字第36621號
110年度偵字第40131號
被 告 蔡鎮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
裕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蔡鎮安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至蔡鎮安所交付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旋
遭提領空。嗣黃翠珠、呂詩媛、許佳筠、陳美淋發現遭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翠珠、呂詩媛、許佳筠、陳美淋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鎮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揭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係為貸款才會申辦上開帳戶及交付金融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翠珠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3 證人即告訴人呂詩媛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4 證人即告訴人許佳筠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淋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
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
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
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
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
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
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
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采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翠珠 於110年7月10日15時19分許,自稱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網路訂單有誤,變成10筆訂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7月10日16時6分,網路轉帳1萬903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2 呂詩媛 於110年7月10日15時15分許,自稱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網路訂單有誤,變成12筆訂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7月10日16時10分,以ATM自動櫃員機無褶存款3萬元(含手續費)至被告永豐帳戶。 3 許佳筠 於110年7月10日佯稱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要提高信用卡額度,並表示誤將金額轉到告訴人戶頭,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0年7月10日詐騙集團先匯款2萬6985元至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於同日15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234元至被告台新帳戶,至告訴人受有3249元之損害。 2、110年7月10日詐騙集團先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於同日16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125元至被告永豐帳戶,致告訴人受有125元之損害。 4 陳美淋 於110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自稱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會計操作錯誤,將每小時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於110年7月10日17時15分、18分許、43分許,分別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2萬2095元、7901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820號
被 告 蔡鎮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
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鎮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
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廣裕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
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蔡鎮安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蔡鎮安所交付之台新帳戶,旋遭提領空。嗣
韓孟軒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1.被告蔡鎮安於警詢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韓孟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3.被告蔡鎮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
㈡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
防 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
第35320、36621、40131號向貴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風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及前
案所交付之帳戶係同一帳戶,致告訴人韓孟軒受騙匯款,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韓孟軒 於110年7月9日19時許,自稱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重複下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0年7月10日15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2、110年7月10日15時2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1萬2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