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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周莉菁陳嘉宏劉育綾

上訴人
即被告
温湘云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温湘云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温湘云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K先生」所指示之成年男子,輾轉成為詐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温湘云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速約」,以暱稱「林可妮」結識劉展志,並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劉展志加入「亨德森數位科技」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貨幣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劉展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合計匯出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其中1筆先於110年5月21日15時22分許(入戶時間),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80萬元至同案共犯張書維(另案移送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維中信銀帳戶)內,隨即於同日15時29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80萬元至同案共犯沈俐伶(另案移送偵辦)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俐伶永豐銀帳戶),再於同日15時29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0萬元至温湘云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5時33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0萬元至不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劉展志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後經劉展志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陷入困頓,遭人利用,而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深感懊悔,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展志達成和解,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及侵害法益程度均屬輕微,且有子女需扶養,實有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二、經查: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不僅提高檢警追緝難度,更對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係以1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簡上卷第31頁和解書),與告訴人受騙款項中有30萬元輾轉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情節相較,難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足額填補,參以被告所犯罪名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30萬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審並未提出已與告訴人和解之資料,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乙節,而與原審量刑基礎略有不同,然本院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仍認前開情事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並無據以撤銷之必要。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主謀之困難,而使從事詐欺者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對於社會治安具相當之危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以1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難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足額填補等情,已如上述,是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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