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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劉麗瑛蔡宗儒劉承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萬庭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8號、第2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萬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萬庭在網路上向陌生人應徵工作,明知自己並無相關專業,對方所稱:「每日在網路上花1小時幫6名直播主留言炒熱氣氛,其每週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之報酬金額高到極不合理。且對方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被告於寄出帳戶前,已懷疑對方可能從事詐騙工作,被告仍為獲得上揭高額報酬,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透過7-11便利商店,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對方以上揭2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入出款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正犯(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接續冒稱誠品書店客服及銀行人員去電被害人李婉渝,佯稱其先前購買口罩時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晚間8時37分、42分、53分許,先後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存款3萬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並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存款3萬元至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共匯入15萬9,971元至被告上揭2個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作為詐欺人頭戶之方式,幫助詐欺正犯成功收取向被害人詐得之上揭金錢,並幫助對方隱匿上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難以追查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正犯之Line對話訊息照片、超商貨態追蹤明細、超商寄件收據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23日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士,且被害人遭詐欺人士以上開詐術施詐因而陷於錯誤,共匯款15萬9,971元至被告上開2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收到就業邀約,職業是「17直播」「MEME直播」直播助理,自稱「魏儀銘」之人表示工作內容就是直播時帶動氣氛,而因公司會計因素,若經營1個直播主就要提供1個帳戶供匯入薪資。伊沒有直播工作經驗不是很瞭解公司運作,當時「魏儀銘」無意間提供同事「馬涵」之應徵範本,伊即依其上「馬涵」資料所載電話,以LINE加入「馬涵」為好友,向其求證並詢問工作細節。「馬涵」回稱:確實有這個工作,但公司會以名目扣薪資,所以實領沒有那麼多。伊另外在網路上搜尋該公司地址、登記資料及徵才訊息,也確實跟「魏儀銘」提供之資料相符,伊才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伊若知道是詐騙人士,就不會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252頁至第255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經「毓瑄」「魏儀銘」告知工作內容後,並提供身分證、電話、LINE ID及存摺供審核後簽約,被告另查詢英屬維京群島商未來趣娛樂有限公司確實存在,且業務為直播平臺公司無誤。另已向「馬涵」求證該工作之真實性,經諮詢「馬涵」後始相信此事為真。被告經告知需提供銀行帳戶密碼供公司設定薪資匯款,待簽立合約後即可修改密碼,且合約亦載明不得將帳戶提供第三方使用,倘若造成損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年紀尚輕誤信為真,始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人士,被告於過程中已持續詢問簽約時間,後因對方不再回應,且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才知悉遭騙隨即報警,依被告之事前查證、事中確認及事後善後行為,可見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22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23日透過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儀銘」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毓瑄」提款卡密碼。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士即接續冒稱誠品書店客服及銀行人員去電被害人,佯稱其先前購買口罩時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晚間8時37分、42分、53分許,先後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存款3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另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存款3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2255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遭詐欺案匯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儲字第11009336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011231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毓瑄」「魏儀銘」「馬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詐欺人士提供予被告之工作協議、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字第6138號卷第11頁、第1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81頁、第117頁至第223頁、偵字第22551號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5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37頁、第163頁至第21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面對詐欺人士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人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人士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參酌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毓瑄」「魏儀銘」「馬涵」詐欺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217頁),可見被告於110年8月22日18時39分許,經「毓瑄」傳送訊息內容略以:「黃萬庭您好抱歉打擾了,請問最近有在找工作嗎,這邊可以提供工作機會給您參考」等語,並說明直播助理之工作內容、性質,欲知詳情則再轉由「魏儀銘」以LINE聯繫被告進一步說明(見本院卷第165頁)。復經「魏儀銘」告知工作內容為:「帶動氣氛送禮物」「很多直播同事」之細節,被告則提出如何簽約、如何計算薪資、工作時段、時數、合約期間,以及若不適合可否解約之疑問,「魏儀銘」則回以:須提供身分證、LINE ID及銀行存摺始可應徵,並以每位直播主週領1萬元之誘因,加強被告應徵之動機。經被告詢問有無其他證明所述為真,「魏儀銘」即傳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截圖予被告,並傳送其他同事即「馬涵」之工作契約範本,另將被告提出之身分證、存摺封面加註「應證工作使用」字樣,以取信被告,最終以薪資發放之用,而要求被告將上開2金融帳戶寄予公司,且為避免爭議,應先將帳戶之金錢提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7頁)。被告再以所記取之「馬涵」個人資訊,並以LINE加入其為好友,詢問該工作是否真實、有無確實收取報酬等情,經「馬涵」回以:「有」「但事情很多」「本來有工作,這只是兼職,後面受不了,工作辭了,專心做這」「一天沒上要扣三千」「二天就變九千」「我會寄一些東西給幫我上線的同事,有時候我也會幫他們」「你不能說喔」「這是我們的秘密」「以後我也可以,你也可以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7頁),表明該工作確實存在,然並非如應徵時所述輕鬆,工時甚長且未達時數將有扣薪、違約罰則及相關費用支出,工作條件嚴苛而有所不甘,但報酬仍算滿意之意,另提供工作訣竅、以及公司秘辛,展現同事情懷藉此拉近彼此距離等情。被告經上開確認後,即同意應徵直播工作,並簽立「毓瑄」提供之工作協議(見本院卷第167頁、偵字6138號卷第171頁),再經告知需填寫提款卡密碼,被告雖有疑問,然經「毓瑄」表明其他同事範本有填寫,被告先行填寫待簽立合約後即可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始提供提款卡密碼。

(四)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可認「毓瑄」「魏儀銘」「馬涵」向被告所稱內容均與直播工作有關,並未提及任何與詐欺相關之事項,被告應係辦理應徵求職無誤。又「魏儀銘」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郵局、永豐帳戶存摺照片,並將相關資訊填載於工作協議書上,被告始據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等資料。而上開資料均屬個人重要資料,如非輕信「魏儀銘」求職所用,實無可能受「毓瑄」「魏儀銘」要求,即輕易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使重要個人資料暴露予詐欺人士。是以,被告雖因求職之需,貿然應「魏儀銘」要求而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固有思慮未周之處,仍難據此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毓瑄」「魏儀銘」為詐欺人士。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係因求職應徵之需,而提供郵局、永豐帳戶資料,主觀上無容任詐欺人士將其上開帳戶資料做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參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四)又被告案發時方年滿18歲,高中畢業甫就讀大一,僅曾在熱炒店、餐飲店打工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調查筆錄上所載之職業欄可考(見偵字6138卷第21頁)。被告仍為學生身分,且社會經驗甚少、求職經歷非多,以其對求職之熟悉程度,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案前幾日之110年8月20日即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此有被告提出國泰產物保險和解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當時就讀大一,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面臨求償壓力,急於找尋就業管道賺取金錢,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欺人士要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再觀之前述被告與「魏儀銘」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被告雖有提及是否為求職詐欺,且為何需提出提款卡密碼,然經「魏儀銘」出示公司登記行號,且經被告自行向「馬涵」確認,已如前述,因其工作經驗甚少,因而相信確實為正當工作,而輕信公司會計匯款之用,而其他同事均有填載提款卡密碼,為免失去工作機會,因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尚可理解,其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意,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五)另被告於寄出上開2金融存摺後,並於110年8月24日填寫工作協議申請,即經「毓瑄」告知等待正式簽約即可,並於同月25日、26日多次向「毓瑄」「魏儀銘」詢問何時安排簽約,經「毓瑄」回覆:「魏儀銘」主管事務繁忙,且公司統一作業流程應耐心等待等語,嗣再於同月27日傳送予「毓瑄」「魏儀銘」之簽約訊息,均顯示未讀取訊息而無法聯繫,另再請「馬涵」代為傳送訊息詢問亦未讀取,始知受騙,隨即於110年8月27日報警,此有被告提出其與「毓瑄」「魏儀銘」「馬涵」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17頁),準此,被告於110年8月27日察覺訊息久未讀取有異,於當日23時29分許即向警方報案指稱其遭詐騙,並鉅細靡遺向警方指訴其遭詐騙過程,提供自己與「毓瑄」「魏儀銘」「馬涵」LINE對話內容供警方偵辦,足認被告確實急於簽立工作契約,經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無訛。是依被告發現其遭詐騙後之處理經過,被告辯稱其為求職之用,受詐欺人士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六)至被告於「魏儀銘」表示薪資以負責1位直播主可週領1萬元時,雖曾提及「等等有點多了的感覺」之薪資數額過高疑慮。然經「魏儀銘」以:「薪資高,當然也都有公司規定的喔(見本院卷第63頁)」之相對應勞力付出,以回應被告之懷疑。參以「馬涵」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提及公司規定嚴格,且實際工作時數甚多,未能有績效往往有扣薪之名目,而使被告聽信雖有高薪誘因,然實際領取數額將低於約定之金額。被告亦自陳:伊當初想這是新的產業,可能需要人才所以開高薪,如果月薪8萬元被東扣西扣應該還可以有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雖亦認其起薪較高,然因新興產業有較多獲利,且被公司巧立名目扣薪,仍可獲取相較其他工作更高薪資,縱本次與「魏儀銘」聯繫過程中,未以「理性客觀人」角度,善盡思考薪資合理性之事項,然因其涉世未深,難免思慮未周,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程度。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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