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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淑芳徐煥淵王振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雲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雲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系爭前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1年2月間,透過網路「至尊娛樂城」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男子後由「阿昌」向張雲琪表示依其指示前往超商或指定處所領取包裹,即可獲取不詳報酬,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多自行前往領取包裹,如非合法之物流公司聘僱員工送貨及取貨,一般個人實無專門聘僱他人領取包裹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受不詳成年人「阿昌」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包裹之物品可能係非法物品如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阿昌」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阿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手工」帳號刊登徵人訊息,被害人劉慧綾於111年2月27日瀏覽到上開訊息,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以LINE帳號暱稱「接待客服-小悅」向被害人訛稱:要做這份工作,不用收取押租金,要拍身分證正反面或健保卡供工作使用云云,再以LINE帳號暱稱「主管-華嵐」向被害人訛稱:買材料需要實名登記,需要使用提款卡,買材料後會將卡片寄回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816時5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1樓之7-11統一超商育英門市,以超商店到店便利購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出,再由被告依「阿昌」之指示,於111年3月2日14時1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7-11統一超商同州門市,前往領取內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再將包裹交付予「阿昌」,而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事後,被害人始知而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與本院受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案件,為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被告張雲琪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7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日中檢永履111偵29908字第1119085196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及收件人員手寫備註收件時間可按,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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