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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凡瑄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宜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85號、111年度偵字第4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鄒宜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至3行關於前案執行部分因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論以累犯(見本院卷第62、68頁)而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4行「參與暱稱」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4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方補充「後,依指示置於無監視器之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6至7行「帳戶資料」更正為「帳戶金融卡」;附表編號1之「施用詐術」欄中「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更正為「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同編號之「提款時間及金額」中「晚間12時26分許」更正為「凌晨12時26分許」;附表編號3之「施用詐術」欄中「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為「操作網路銀行」;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宜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4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二、論罪科刑:

(一)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行。經查,本案告訴人4人係分別遭不同電話或不同通訊軟體暱稱之人詐騙,且告訴人李維儒、劉得蓉、許惠晴遭詐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佐以被告供稱其係依「墨淵」指示提款及領取包裹(見本院卷第75頁),而依被告提供之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該對話群組內除被告、「墨淵」外,至少尚有成員「無名氏」,且觀諸「墨淵」詢問「今日有送貨員上班嗎?」,「無名氏」隨即表示「有」,並標記「兩津」(即被告)後告知「你今天上班」,經被告回稱「好」之後,「墨淵」便表示「我排單給您稍等」等節(見偵34385卷第47-50頁)。由此可見,「墨淵」、「無名氏」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交派工作給被告,其等3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上開分工結構。是本案欺集團顯然有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犯行,堪認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告訴人劉得蓉所述及其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顯示(見偵4183號卷第177、185頁),其係於民國110年6月9日晚間7時55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著手詐騙要求其依指示匯款。堪認告訴人劉得蓉為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之人。故被告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詐欺告訴人劉得蓉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4人交寄金融卡或匯款,再由被告領取或提款後轉交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或現金給不詳詐欺團成員,顯係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故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墨淵」、「無名氏」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得蓉、許惠晴陸續款項,並由被告多次提領,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及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乃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九)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擔任俗稱提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4人分別受有前述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復斟酌被告參與期間甚短,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此外,因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鄒宜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鄒宜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鄒宜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鄒宜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85號
                                  111年度偵字第4183號
  被   告 鄒宜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宜宏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於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鄒宜宏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
    ,參與暱稱「墨淵」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收簿手」等工作。嗣鄒宜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復由鄒宜宏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
    上情。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家庭代工業者,先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小小婷與寶寶」)與劉巧玲聯絡,佯稱:有
    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然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云云,致劉巧
    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屏
    東縣東港鎮鎮海路1之100號之統一超商鎮海門市,將以其名
    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東港區漁會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資料裝入包裹內,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寄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本案詐欺集團復指示鄒
    宜宏於110年7月18日下午5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領取含有劉巧玲寄出之前揭包
    裹。鄒宜宏取得前揭含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放
    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嗣因劉巧玲發覺遭詐欺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維儒、劉得蓉、許惠晴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宜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簿手」等工作,並分別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提領款項、提領含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維儒、劉得蓉、許惠晴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劉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維儒、劉得蓉、許惠晴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證明證人即被害人劉巧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寄出以其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東港區漁會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之事實。 3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包裹之事實。 5 以李欣潔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以歐欣怡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以柳月英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鄒宜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
    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3罪及犯罪事實一(二)之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維儒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捷適商旅」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李維儒,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李維儒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6月9日晚間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以李欣潔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李欣潔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110年6月10日晚間12時26分許提領2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再發門市 2 劉得蓉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QMOMO」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劉得蓉,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劉得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6月9日晚間9時35分、9時52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以歐欣怡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歐欣怡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110年6月9日晚間9時58分至10時許,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峰門市 3 許惠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QMOMO」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許惠晴,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許惠晴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6月9日晚間9時34分、9時54分許,分別匯款4萬7123元、9999元至以柳月英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柳月英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110年6月9日晚間10時11分至10時14分許,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霧峰朝科大門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