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彤彤
彭羿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90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彤彤、彭羿瑄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彤彤及彭羿瑄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若任意提供給不詳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各自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林彤彤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晚間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未曾謀面且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萱」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作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提款、轉帳、匯款等洗錢之用。
(二)被告彭羿瑄於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未曾謀面且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即LINE暱稱「妍萱」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作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提款、轉帳、匯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家安、黃泓霖、被害人李建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受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家安、黃泓霖、被害人李建生之匯款明細表、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甲、乙帳戶分別為其等所申辦,其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時地,分別將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要應徵直播主經紀人的工作,對方說要提供金融卡片做薪轉設定,伊才會提供金融卡與密碼給對方,伊是因為找工作被騙等語。經查:
(一)甲帳戶係被告林彤彤所申辦,被告林彤彤透過LINE與暱稱「妍萱」、「魏儀銘」之人聯繫後,於110年7月20日晚間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魏儀銘」指定之人,另透過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魏儀銘」;乙帳戶係被告彭羿瑄所申辦,被告彭羿瑄透過LINE與暱稱「妍萱」之人聯繫後,於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乙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妍萱」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妍萱」;詐欺集團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甲、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卷第24至26、78至80頁,訴字卷第34至36、154頁),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見偵卷第105至113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及被告林彤彤提出之統一超商包裹配送紀錄、電子郵件截圖、LINE對話紀錄、被告彭羿瑄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截圖、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71、83至99、117至127頁,本院卷第39至1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2人分別將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及詐欺集團確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但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蓋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欠缺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是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2人究竟係基於何原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及其等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三)查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再堅稱係因收到兼職廣告之電子郵件,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告知係要擔任直播主經紀人,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設定綁定,之後公司會計會將薪資放在帳戶內,因而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與帳戶予對方等語,並提供電子郵件截圖、LINE對話紀錄為證(林彤彤部分見偵卷第31至71頁、訴字卷第39至112頁;彭羿瑄部分見偵卷第85至99頁)。觀諸被告林彤彤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彤彤係於110年7月19日收到自稱「妍萱」之人寄送之職缺廣告,即於同日透過LINE與暱稱「妍萱」之人聯繫,「妍萱」表示係「MeMe有限公司」要招募經紀人,工作內容為新進直播人員的禮物錢會匯到被告林彤彤之帳戶,再由被告林彤彤送禮物給直播人員,且每一個禮拜須與公司對帳,並請「魏主管」與被告林彤彤聯繫,LINE暱稱「魏儀銘」之人隨即與被告林彤彤聯繫,二人接著不斷討論薪資如何計算、何時可領到薪資、是否要簽約、被告林彤彤要負責幾名直播同事等與工作相關之事宜,「魏儀銘」並向被告林彤彤表示,因為負責直播同事,故直播同事之禮物錢會匯到被告林彤彤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林彤彤以轉帳之方式發薪水給直播同事,被告林彤彤領出自己的薪水後,剩下的錢匯回給公司等語,其後「魏儀銘」要求被告林彤彤寄出提款卡,經被告林彤彤詢問:「為什麼要寄提款卡給公司?」,「魏儀銘」答以:「公司收到才設定審核會計也會把你薪資放你帳上,然後再派車跟你約見面簽約也會把你資料和你的卡交還你」,被告林彤彤即表示:「那我裡面的錢先提領出來,再寄卡片給你們」,並與「魏儀銘」相約簽約地點,「魏儀銘」再指示林彤彤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件,嗣被告林彤彤於110年7月20日晚間8時46分許,傳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予「魏儀銘」,並表示:「我寄合庫的卡片」,「魏儀銘」則傳送「林彤彤-工作協議.docx」之檔案予被告林彤彤,並要求被告林彤彤告知金融卡密碼,被告林彤彤即告知「魏儀銘」。另觀諸被告彭羿瑄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LINE對話紀錄,被告彭羿瑄亦係於110年7月19日收到自稱「妍萱」之人寄送之職缺廣告,隨即透過LINE與暱稱「妍萱」之人聯繫,「妍萱」表示係「MeMe有限公司」要招募經紀人,工作內容為新進直播人員的禮物錢會匯到被告彭羿瑄之帳戶,再由被告彭羿瑄送禮物給直播人員,且每一個禮拜須與公司對帳,「妍萱」再向被告彭羿瑄詢問欲負責幾名新進直播同事,並與被告彭羿瑄相約簽約地點,嗣自110年7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起,被告彭羿瑄詢問:「請問那個我是要寄什麼東西?」,「妍萱」答稱:「寄卡設定就可以了」,並指示被告彭羿瑄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件,復詢問金融卡密碼,被告彭羿瑄雖詢問:「為什麼需要密碼呢?」但經「妍萱」告以:「會計會把薪資放在你帳上,公司也會設定綁定在meme上,你到時候收到可以改為自己密碼」後,被告彭羿瑄即不再質疑,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妍萱」,「妍萱」復將「彭羿瑄-工作協議.docx」檔案傳送予被告彭羿瑄,此後被告彭羿瑄又詢問:「所以我要寄我的提款卡給你們」,「妍萱」答稱:「寄到公司,由公司會計設定好會約見面簽約也會把妳資料交還你,簽約當天就給妳了」,被告彭羿瑄隨即表示「好的,那沒問題」,並於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14分許,傳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予「妍萱」,表示已將金融卡寄出。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且對話內容完整流暢,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均堪認為真正,足見被告2人所辯其等因應徵直播主經紀人工作,經「妍萱」、「魏儀銘」告知有設定薪資轉帳帳戶之需要,始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節,應屬實情。
(四)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所辯係因應徵直播主經紀人工作,始應對方之要求,將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等節,業已提出電子郵件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歷如出一轍,顯非幽靈抗辯;而被告林彤彤於案發時年僅20歲,被告彭羿瑄年僅18歲,年紀甚輕,涉世未深,所應徵之直播主經紀人工作亦未涉及任何不法犯罪,且被告2人於案發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2人先前並無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帳戶淪為犯罪工具而涉訟之經歷,對於詐欺集團有可能以職缺廣告為誘餌,對不特定民眾詐取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難免較無戒心;參以被告林彤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父母作夜市,疫情升三級警戒期間沒有任何收入,家裡還有車貸、房貸,伊自己也有學貸,希望收入多一點,分擔家計,所以才會被騙把金融卡寄出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54至155頁),被告彭羿瑄亦供稱:伊當時有一點缺錢,有機車貸款,願意相信對方才交出帳戶及密碼等語(見訴字卷第153至155頁),且「魏儀銘」傳送予被告林彤彤之「工作協議」中,更約定「1.甲方不得將乙方(即被告林彤彤)提供的帳戶以任何方式轉給第三人使用。2.乙方不得私自挪用公司匯入的金額,一切操作由乙方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4、112頁),可見被告2人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確有可能在一時急迫之情況下,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下降,在未妥為查證之情況下,誤信「妍萱」、「魏儀銘」確為直播主經紀人工作之招募人員,對方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純係供直播主工作薪資轉帳使用,始應允提供之。此外,被告林彤彤遭「魏儀銘」詐騙後,寄出裝有甲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經另案被告楊心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永錦門市領取,再轉交不詳上手,另案被告楊心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憑(見訴字卷第127至135頁),益見被告2人確係遭「妍萱」、「魏儀銘」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自不能以其等客觀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詐騙其他民眾使用,亦難執此推論被告2人顯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五)再者,所謂不確定故意,尚須被告2人對於帳戶遭不法使用乙事之發生,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被告2人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旨在應徵工作,業如前述,倘其等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與應徵工作之內容無關,反將致使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衡情被告2人應無可能願意交付帳戶資料。是被告2人交付帳戶資料後所發生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事實,當已違反被告2人之本意,自難認其等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2人疏於查證發覺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即將其個人帳戶資料交予素不相識之對方,固有失慮之處,然被告2人係為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容任對方使用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尚難以被告2人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率予推論被告2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稱其等因應徵直播主經紀人工作,誤信「妍萱」、「魏儀銘」所言,而交付名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節,應堪採信,不能僅憑被告2人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2人對於他人將持其等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2人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書證(被害人報案資料) 1 蔡家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3日下午5時24分許起,假冒為樂天拍賣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家安,佯稱:因系統錯誤,將訂單誤植為購買12件氣炸鍋,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設定云云,蔡家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下午6時3分許,匯款9999元至甲帳戶 ①蔡家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至141、147頁) ②蔡家安提出之轉帳紀錄(偵卷第149頁) 2 李建生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3日某時起,假冒為露天拍賣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建生,佯稱:因先前取貨付款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設定云云,李建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下午6時45分許,匯款1萬3123元至甲帳戶 ①李建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5至163頁) 3 黃泓霖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3日下午5時14分許起,假冒為露天拍賣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泓霖,佯稱:因先前購物時輸入錯誤,以致尚有6期之款項須繳納,須使用匯款方式驗證帳號以取消云云,黃泓霖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3日下午5時49分、5時54分許,匯款4萬9958元、4萬7123元,合計9萬7081元至甲帳戶 ②110年7月23日下午7時5分、7時7分、7時11分、7時23分許,匯款4萬9999元、4萬5938元、3萬元、2萬0985元,合計14萬6922元至乙帳戶 ①黃泓霖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3至179、189至191頁) ②黃泓霖提出之轉帳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81至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