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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12號、第27021號、第296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心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證據部分就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證人張可依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應更正為「證人張可依之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另應補充「被告楊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騙帳戶之包裹並交付予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需扶養祖父母及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3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原本答應說要給我一件一千元的報酬,但後來都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楊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楊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楊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12號
                                    第27021號
                                    第29643號
  被   告 楊心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心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時,上網應徵工作而加入三人
    以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
    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放置指定處所,由該集
    團指示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之工作,每件可獲取新臺幣1,000
    元之報酬。楊心即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
    表「帳戶所有人」欄所示之人皆陷於錯誤,將如附表「遭詐
    騙之物」欄所示之物,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於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寄往所示之收件超商門
    市,再由楊心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之
    指示,前往各超商門市領取各該包裹,得手後,隨即依指示
    將包裹放置於附表「轉交包裹時間/地點」欄所示之置物櫃
    ,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接收人頭帳戶之不詳姓名上手成員。嗣
    因如附表「帳戶所有人」欄所示之人發現遭詐欺即報警處理
    ,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中麒、林彤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杜中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詐騙而寄送其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彤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詐騙而寄送其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4 被害人張可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詐騙而寄送其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 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表單、告訴人杜中麒之第一商業銀行及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杜中麒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7-ELEVEN 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表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林彤彤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林彤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7-ELEVEN 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表單、和運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汽車出租單、GPS停車紀錄、北醫停車場繳費紀錄、證人張可依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張可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至被告取得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之物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轉交包裹時間/地點 1 杜中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17日某時許使用暱稱「鄉民貸」以LINE與杜中麒聯繫,佯稱需要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審核借貸資格云云,致杜中麒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至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右列之物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萊福門市。 內含杜中麒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之包裹1 個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31分/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萊福門市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31分後之某時許/臺中市某家樂福賣場 2 林彤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19日某時許使用暱稱「魏儀銘」以LINE與林彤彤聯繫,佯稱需要存摺影本或提款卡作為林彤彤應徵直播主經紀人工作之薪資入帳使用云云,致林彤彤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 月20日晚間8時4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隆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右列之物寄至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永錦門市。 內含林彤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1 個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永錦門市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後之某時許/臺中火車站 3 張可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14日起使用暱稱「你的甜橙豬」、「silence小米(主管)」以LINE與張可依聯繫,佯稱需要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作為張可依應徵家庭代工時購買材料之實名登記云云,致張可依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 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至嘉義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朴站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右列之物寄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北醫門市。 內含張可依之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1 個 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北醫門市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