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智簡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輸入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頁)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 項 數 量 1 仿冒「ADIDAS」衣物 217件 2 仿冒「NIKE」衣物 79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75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55號
被 告 林義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豪明知附表一所載文字及圖樣,係由附表一所載各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衣
物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等公司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有上開情事之商品;且其亦明知上開商標
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惟
林義豪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附表一所載商標權商品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18日前某時,向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
人購買附表二所載侵害附表一所載商標權之衣服等物後,委
猶不知情之報關行於同年月18日為其辦理報關及進口至臺灣
地區事宜。嗣於同年月20日,上開商品經海運輸入途經福建
省連江縣(即馬祖列島)時,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花蓮分
關馬祖派出課馬祖海運快遞股(下稱馬祖關)查驗並抽樣送
驗,發現係侵害附表一所載商標權之物,始悉上情,並扣得
附表二所載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所載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
由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附表二所載商品之網頁及紀錄、
被告委任報關行之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馬
祖關扣押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附表一所載商標檢索資料
表、附表一所載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被害人荷蘭商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
(三)附表二所載扣押物。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
他人商標權商品罪嫌。
(二)附表二所載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一(商標資料)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形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ADIDA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等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NIK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之衣物 217件 林義豪 2 仿冒附表一編號2之衣物 79件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