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銘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即臺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40、3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akita牧田充電式收音機壹台(內含鋰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17起竊盜案件、2起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嗣後假釋又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8日;並接續執行另起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2月、及另起妨害公務、毒品、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執行完畢前案中,已有18起竊盜案件,本案又再犯罪名相同之竊盜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竊盜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被害人高玉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告訴人梁家豪之自用小貨車內之Makita牧田充電式收音機1臺(內含鋰電池1顆),法治觀念淡薄,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高玉真及告訴人梁家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收受贓物、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8540卷第8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高玉真及告訴人梁家豪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其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由被害人高玉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28540卷第95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高玉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收音機1臺(內含鋰電池1顆),並未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梁家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4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61號
被 告 王國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自備鐵線插入鑰匙孔啟動機車引擎後騎走之方式,竊取高玉
真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後警方已尋回並發還高玉真)
。王國銘復於112年5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自備鐵片插入門縫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之方式,竊取梁家豪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Makita
牧田充電式收音機1臺(內含鋰電池1顆)」(價值共9900元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案經梁家豪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國銘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高玉真、告訴人梁家豪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復有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
所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17起竊盜案件、2起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嗣後假釋又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2年3月18日;並接續執行另起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
刑2月、及另起妨害公務、毒品、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其構成累犯事實之執行完畢前案中,已有18起竊盜案件,本
案又再犯罪名相同之竊盜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收音機(
內含鋰電池1顆)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
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