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國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國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王國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5月21日 112年4月28日(2次)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0、305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6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