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深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深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深河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附近之鄰居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9、10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93巷路口處時,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而由譚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賴深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賴深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7至30、89至90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譚翔警詢時證述相符(見速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41、45至47、49、51至53、67、79、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對於酒後不得騎車之事自應知之甚明,政府亦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引發交通事故,已生實害,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又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然偏高,並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非輕,其犯罪動機或情狀亦難謂有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且本院已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案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