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6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主文
林世閔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世閔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下午」,第7行、第8行更正為「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第10行補充為「因林世閔有前述駕駛疏失,楊雅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以時速50公里的車速行駛」;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被告林世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楊雅裕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9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5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公訴人雖提出相關前案判決主張被告可能構成累犯,惟被告本案犯肇事逃逸犯行時,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尚未完畢,本案應無從論為累犯,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逕行離去,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未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情節;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與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消毒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被 告 林世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閔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快車道由崇德十六路往
豐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崇德路3段595號
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確定左右車道來車以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內側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時有楊雅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崇德路3段慢車道由崇德十六路往豐
樂路方向行駛,因林世閔有前述駕駛疏失,使兩車發生碰撞
,楊雅裕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擦傷、左手擦傷、左手
肘擦傷、左大腿挫傷及右腳趾挫傷等傷害。然林世閔於肇事
後,竟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將楊雅裕送醫,
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且未得楊雅裕之同意,即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離去。
二、案經楊雅裕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雅裕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
犯嫌,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