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燕茹
- 即被告
- 朱祥宇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9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563、22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下稱被告丁○○、乙○○)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期日均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原金簡上卷第63、67、77頁)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觀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1-14頁),故本案就被告乙○○之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而被告丁○○部分,因其並未具體說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除後述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所載量刑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本案所為固然非是,然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甚重,慮其所犯之罪非輕,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可見其經濟上確有困難。又被告乙○○業與告訴人戊○○、被害人己○○調解成立,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且若被告乙○○服刑3月,其家庭將頓失經濟依靠,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顯有可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者,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考量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戊○○、被害人己○○調解成立,雖被告乙○○未依調解筆錄如期給付,然其已獲得告訴人戊○○、被害人己○○同意延後給付,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其犯罪情節,請求給予被告乙○○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丁○○則僅具狀表示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迄未說明具體上訴理由。
肆、指定辯護人另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出售其郵局帳戶,與其將2個小孩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部分,被害人遭騙匯入各該帳戶之金額不同,原判決卻處以相同之刑度。此部分量刑是否有所失衡,請法院予以審酌等語。
伍、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丁○○係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馬專員」使用,致告訴人丙○○遭騙而匯款40萬元至該帳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係將其2名子女之2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借給被告乙○○交寄給「倪小姐」使用,致告訴人戊○○、被害人己○○分別遭騙而匯款各3萬元至該2個帳戶。由上可見,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各自之犯罪情狀、提供之帳戶數量及所生之危害程度,均有所差別,且被告丁○○係於前案幫助詐欺案件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而被告乙○○則無任何前科。是以,原審於量刑時未予以區別,就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均量處相同之刑,容有未洽。準此,被告丁○○空言提起上訴而未具體說明上訴理由,以及被告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就被告乙○○上訴無理由部分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丁○○係提供1個帳戶,造成告訴人丙○○受有40萬元之損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係將其子女之2個帳戶借給被告乙○○交寄他人使用,並造成告訴人戊○○、被害人己○○分別受有3萬元之損害。復斟酌被告丁○○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沙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而被告乙○○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再衡酌被告2人犯罪後雖均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07-108頁),然而,被告丁○○卻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丙○○分毫,被告乙○○亦僅賠償告訴人戊○○、被害人己○○各5000元後,即失聯而未再依約履行,且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同意被告2人延後還款等節,有本院112年5月15日、16日之電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53、55、57頁),要難認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4-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至被告乙○○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甚低,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狀況,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乙○○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原審調解後僅賠償告訴人戊○○、被害人己○○各5000元,便未再依約履行,甚至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謊稱其已獲告訴人戊○○、被害人己○○同意延後還款,實難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故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