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文軒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沒字第521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判決附表二編號D23之被告即受刑人莊文軒(下稱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299公克,111年安保字第560號),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及補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審理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安保字第5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據。
㈡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並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固有未合,然因該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見解可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