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彥霖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助字第291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查受刑人陳彥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89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㈡惟受刑人不知悔改,乃於①緩刑期內即111年2月24日更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3號(聲請意旨誤植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9月27日判決確定。②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20日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受刑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並於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817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4號審理中,尚未審結,以上有各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可憑。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及本案在110年9月1日起訴後法院審理期間再於110年11月20日犯有妨害秩序等案件,顯不知誡慎自律,守法觀念薄弱,無視法律禁令,辜負法官給予緩刑之寬典,核認已足以動搖原緩刑之宣告,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7萬元,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2月24日,復故意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9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服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並因精神意識不佳而操控能力顯著下降,不慎接續撞擊2部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車輛,犯罪情節非輕,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其受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宣告基礎;又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罪名類型及罪質雖不相同,然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間係於111年2月24日,係自前案緩刑期間110年12月22日起算未及3月即再犯,且後案所犯係社會上普遍深惡痛絕之「毒駕」行為,因具有相當危險性而足認有相當之反社會性,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顯著;佐以受刑人除聲請意旨所載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在本院審理中外,另有若干與前案行為態樣及罪質相似之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陸續繫屬本院審理中,已動搖原為促使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