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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佩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宥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74號、第44237號、第453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宥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連宥程因背負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連宥程明知其並無BLACKPINK之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竟於臉書上看到許智凱張貼徵求上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iMon LiEn」向許智凱佯稱:其朋友從事票務工作,其有公關票可出售等語,以此詐術,使許智凱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向連宥程購買票價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門票6張,並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連宥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透過LINE PAY支付2,800元至連宥程所有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戶(下稱LINE PAY帳戶)。惟嗣連宥程並未交付門票,亦未退款,許智凱始悉受騙。

二、連宥程明知其並無BLACKPINK之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竟對外表示其有上開門票可販售,經黃郁婷透過友人取得連宥程之聯絡方式後,連宥程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iMon LiEn」向黃郁婷佯稱:其有認識的人在票務公司上班,所以可以取得門票等語,以此詐術,使黃郁婷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以5萬2800元向連宥程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6張,並於112年2月11日凌晨0時31分、同日凌晨1時51分、同日21時50分許,分別透過LINE PAY及網路轉帳之方式,支付5,200元、匯款2萬3800元、2萬3800元至連宥程上開LINE PAY帳戶及連宥程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惟嗣連宥程並未交付門票,黃郁婷始悉受騙。

三、連宥程明知其並無蔡依林、張惠妹、動力火車之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竟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iMon LiEn」向曾透過其買門票之陳姿蓉佯稱:其有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等語,以此詐術,使陳姿蓉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向連宥程購買票價4,500元之門票2張,並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000元至連宥程向友人陳劭雍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因連宥程屆期無法交付上開門票予陳姿蓉,竟接續於112年1月初,向陳姿蓉佯稱:其願退款,但其有張惠妹演唱會門票,可讓陳姿蓉補差價購買等語,使陳姿蓉再次受騙,而向其購買票價3,800元之門票4張,並於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6分許,將票價差額6,200元匯至連宥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嗣連宥程竟食髓知味,又接續向陳姿蓉誆稱:其有動力火車之演唱會門票可販售等語,使陳姿蓉又受騙,再向其購買票價3,800元之門票2張,並於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7,600元至連宥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嗣因陳姿蓉未能取得上開門票又不獲退款,始悉受騙。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宥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陳姿蓉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從代購或出售演唱會票券予他人,卻仍假意販售,而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更紊亂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屬同質性之犯罪情節,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並考量罪責相當性、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詐欺陳姿蓉之部分,與其移送併辦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許智凱、黃郁婷、陳姿蓉因遭被告詐騙而分別匯款共5萬2800元、5萬2800元、2萬280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上開告訴人,故為達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陳姿蓉於警詢中指述遭被告詐騙之情節一致及證人陳劭雍陳稱有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情形相符(見偵42974號卷第25-28、115-116頁、偵44237號卷第41-45、113-114頁、偵45037號卷第31-35頁、偵31882號卷第23-26、29-32、25-28、109-111頁),並有告訴人許智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2974號卷第33-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2974號卷第35-3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974號卷第37頁)、告訴人許智凱所提供之匯款及LINEPAY支付證明(見偵42974號卷第55-57、65頁)、告訴人許智凱所提供之被告臉書及IG網頁資料暱稱「SiMonLiEn」(見偵42974號卷第59-63頁)、寄件訂單查詢(見偵42974號卷第67-69頁)、告訴人許智凱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列印資料(見偵42974號卷第117-139頁)】、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42974號卷第41-45頁)、被告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許智凱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LINEPAY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42974號卷第47-53頁)、告訴人黃郁婷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4237號卷第35-39、5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237號卷第47-49頁)、告訴人黃郁婷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見偵44237號卷第55頁)、告訴人黃郁婷所提供之匯款及LINEPAY支付證明(見偵44237號卷第57-61頁)、告訴人黃郁婷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44237號卷第63-73頁)】、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31882號卷第57至77頁)、被告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LINE PAY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44237號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陳姿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037號卷第37-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5037號卷第39-42、55、57頁)、告訴人陳姿蓉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見偵45037號卷第43-53頁)】、陳劭雍所提出被告立具之自白書(見偵45037號卷第29頁)、陳劭雍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45037號卷第61-69、71-7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許智凱部分 連宥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黃郁婷部分 連宥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詐欺陳姿蓉部分 連宥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58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