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詔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詔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含鞋子貳雙、包包肆個、內衣褲及貼身衣物各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詔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6 門口走廊,徒手竊取賴威任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行李箱1 個(含鞋子2 雙、包包4 個、內衣褲及貼身衣物各1套,合計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旋攜離該處。嗣賴威任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威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許詔婷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賴威任之行李箱1 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原本是要拿回去還給告訴人賴威任,後來因別的案件羈押在女子監獄,目前行李箱在我屏東的家,裡面的東西還在行李箱及我臺中住處;房東電話我打不通,是房東跟我說走廊東西都是我的,發現拿錯,我有聯絡派出所警員,警員也有聯絡我,我沒有拿去派出所;拿走行李箱前沒有打開確認東西是我的,因為那個住所已經不是我的住所,所以也是管理員陪同我上去拿等語(本院卷第79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11 年4 月13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6 門口走廊,徒手竊取賴威任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行李箱1 個(含鞋子2 雙、包包4 個、內衣褲及貼身衣物各1 套,合計價值共1 萬元)得手,旋攜離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5至4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3、65、67、69至71、73至7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自述取走行李箱及其內容物之過程,被告理應在取走前打開行李箱,確認行李箱及內容物是否為自己所有,或者向房東確認;此亦為常人於相同情形所會加以確認之事項。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推諉不知,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拿走前並未打開行李箱確認等語,已是違情悖理。
⒉又依被告自述發覺行李箱係他人所有後之處置過程,被告理當在發覺後立刻送交派出所,或者與房東聯絡,設法歸還行李箱。乃被告發覺後迄消極應對,未有任何歸還之舉動。乃至於111 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承:書記官跟我說那是外籍人士的行李箱,警察有要我拿回去;願意歸還,對我來說就沒什麼等語(偵卷第142 頁),既已明確得知該行李箱及內容物係他人所有,並表明願意歸還,惟迄今卻未有任何實際歸還或設法歸還之積極作為,其處置方式尤屬異常。
⒊至被告辯稱有聯絡派出所警員,警員也有聯絡我等語,惟查警員與被告電話聯絡之過程係:❶111 年5 月4 日20時10分撥打0000000000,電話關機,(警員)留言通知。❷111 年5 月5 日7 時10分撥打0000000000,電話關機。❸111 年5 月5 日11時0 分撥打0000000000,電話接通,通知犯嫌涉案後,犯嫌僅表示是該址房東說該行李箱為其所有,其才將行李箱拿走,隨後掛斷電話,並將電話關機,拒絕到案說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隨卷可查(偵卷第43、65頁)。足認被告經警員聯絡並獲悉涉案後,猶未積極面對及歸還行李箱,更可見此悖於常情。
⒋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並無上開情事,且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迄今未歸還竊得物品,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並賠償損害,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行李箱1 個(含鞋子2 雙、包包4 個、內衣褲及貼身衣物各1 套〔起訴書記載內衣褲及貼身衣物『數套』,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僅認定為『各1 套』〕等物,均未扣案,亦未歸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前案紀錄 執行情形 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106 年度審簡上字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一、編號1 至3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二、編號4至5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接續執行甲案。 三、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8 年5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39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4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5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