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35號、111年度偵字第3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宗信犯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宗信與李翊磊為朋友。緣李翊磊前曾透過網路購買電擊棒,因此結識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江西省、吉安市、陳姿雯」之大陸地區賣家「陳姿雯」,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浩」之張承祐,因向「陳姿雯」購買電擊棒後發現無法使用,經反映後,「陳姿雯」允諾補寄商品,並委請李翊磊將先前購入之電擊棒代為送貨轉交張承祐。經李翊磊以LINE與張承祐連繫後,張承祐認所購應為新品,「陳姿雯」竟欲以二手商品搪塞,而與李翊磊發生口角。李翊磊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9時31分許,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帶其所有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及非制式子彈12顆,前往張承祐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能膜術車體美潔店」,先對空鳴槍射擊子彈1發,再朝該店家射擊子彈2發,因而射穿該店家休息區之玻璃及門框架。李翊磊射擊後,旋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開,將之停放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附近,並通知黃宗信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弄00號1樓即李翊磊乾姊鄂淑貞住處(下稱沙鹿處所)會合,黃宗信乃騎乘女友陳妍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後依李翊磊所託,搭載李翊磊女友張春美(綽號「小米」)前往其前揭停車處取回上開租賃小客車並還車(李翊磊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㈡李翊磊為避免遭查緝,在上址沙鹿處所將本案手槍拆解,並要求返回該處所之黃宗信代為保管拆卸之槍管、子彈。而黃宗信明知槍枝之槍管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同日22、23時許,在上址沙鹿處所,同意代為保管該拆卸之槍管1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將之攜回藏放在其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之租屋處,本案手槍之其餘部分、其餘子彈則由李翊磊藏放在上址沙鹿處所1樓樓梯間下。
㈢嗣因警員據報前往「萬能膜術車體美潔店」勘查,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該店家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且經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行車軌跡,發現黃宗信疑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翊磊上開棄車地點,於翌日(110年11月12日)中午,以關係人身分通知黃宗信接受詢問,黃宗信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警員詢問後,主動告知其上開非法寄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情事,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帶同警員至其上址租屋處,交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警查扣;警員再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李翊磊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復徵得李翊磊同意執行搜索,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沙鹿處所1樓樓梯間下,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宗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翊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110他8401號卷第5至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110他8401號卷第19頁)、萬能膜術車體美潔店前之監視器畫面、行經該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10他8401號卷第21至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3FA-02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0他8401號卷第31至46頁)、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停放位置畫面(110他8401號卷第32頁)、萬能膜術車體美潔店現場(含彈孔、彈頭)照片(110他8401號卷第49至5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3FA-02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他8401號卷第83、8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37435號卷第93至97、101至107、155至161、185至189頁)、被告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指認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弄00號「致富之星」社區、臺中市○○區○○○街00號之照片(110偵37435號卷第223至224、230至233頁)、「致富之星」社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偵37435號卷第225至229頁)、被告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7435號卷第233至235頁)、李翊磊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11偵3106號卷第207至2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報告、萬能膜術車體美潔店之現場照片、彈孔、彈頭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外、車內物品之照片、指紋採證照片,111偵3106號卷第245至2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照片(111偵3106號卷第271至2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0569號鑑定書(110偵37435號卷第375至380頁)、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30566號鑑定書(110偵37435號卷第391至396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量刑之理由: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宗信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寄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其持有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為其寄藏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收受行為,同時地寄藏非制式子彈1顆、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又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手槍,其寄藏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而持有手槍,犯罪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0年11月11日晚間22、23時許起至翌日(12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時寄藏子彈、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3.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翊磊於上揭時間,持本案槍彈在萬能膜術車體美潔店射擊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採證,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行車軌跡,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前往李翊磊棄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地點,而被告曾騎乘該3FA-022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遭攔查,認被告可能有涉案,於110年11月12日12時許,以關係人身分,通知被告接受調查,被告於警員詢問後,主動告知有受李翊磊之託寄藏子彈1顆、槍管1支之情事,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帶同警員前往其上址租屋處,取出子彈、槍管交與警員查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1月16日函檢送職務報告在卷可參(110偵37435號卷第129至133、139至149頁、本院111訴1578號卷第125至127頁)。是警員於被告主動告知其受李翊磊之託寄藏上開子彈、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前,並無任何證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寄藏持有該子彈、槍管(按:李翊磊係110年11月12日21時50分許,始為警拘提到案),若非被告主動供述並帶同警員取出上開子彈、槍管供查扣,警員無從得知被告有上開犯行,堪認被告係在警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報繳其寄藏之全部子彈、槍管,被告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僅單純持有子彈1顆、槍管1支,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及其持有之期間非長,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模板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400元,已婚,小孩已成年,無其他需要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管,乃李翊磊自附表編號10所示手槍拆卸後交與被告寄藏保管,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經試射鑑驗雖具有殺傷力,因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及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彈頭 2個 否 110年11月11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能膜術車體美潔店前查扣(即起訴書附表1所示物品)。 2 彈殼 2個 否 3 槍管 1支 是 1.110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黃宗信住處查 扣(即起訴書附表2所示物品)。 2.編號3之槍管與附表編號10之手槍組裝後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編號4之子彈,經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經試射) 否 5 OPPO廠牌、A73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否 6 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關,未於本案入庫) 1包(毛重1.7公克) 否 110年11月12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自李翊磊身上查扣(即起訴書附表3所示物品)。 7 APPLE廠牌I 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否 8 OPPO廠牌行動電話(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否 9 APPLE廠牌I Phone 7Plus型號行動電話(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否 10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否 1.110年11月12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巷000弄00號1樓樓梯間下查扣( 即起訴書附表4所示物品)。 2.編號10之手槍與附表編號3之槍管組裝後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編號11之子彈經鑑定結果,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 非制式子彈 ①2顆(經試射) 否 ②6顆(未試射)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