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97號、112年度執字第4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承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承恩均因詐欺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附表編號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犯罪,犯罪時間分為110年12月2日至12月7日、110年12月9日,集中於一週之時間內實施,犯罪手法相同,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請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臺中分監收執通知後,並未回覆表達意見等情(見本院聲字卷第15、17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李承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次)、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日至7日 110年1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97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9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11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