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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許月馨陳怡君吳逸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蔡英九」、「薛汁謙」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聽從「薛汁謙」指示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俗稱「收簿交通」或「收簿手」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乙○○與「蔡英九」、「薛汁謙」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戊○○、丙○○,致戊○○、丙○○均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地點後,復由「薛汁謙」指示乙○○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地點領取內含戊○○、丙○○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再聽從指示轉交予「薛汁謙」指定之人。

二、「薛汁謙」取得上開戊○○、丙○○之金融帳戶資料後,乙○○與「蔡英九」、「薛汁謙」及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甲○○、己○○及丁○○,致三人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內,並遭「蔡英九」、「薛汁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戊○○、丙○○、甲○○、己○○、丁○○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264頁),本審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加入「蔡英九」、「薛汁謙」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交通」或「收簿手」之工作,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聽從「薛汁謙」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地點領取內含戊○○、丙○○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予「薛汁謙」指定之人轉交「薛汁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甲○○、己○○及丁○○匯款至戊○○、丙○○之金融帳戶內,而遭提領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1年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11年5月18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110000044號函暨所附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儲字第1110152789號函暨所附戊○○、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7-11貨態查詢系統2紙、110年12月6日、同年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戊○○、丙○○遭詐騙部分,分別有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戊○○之郵局、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3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3頁);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甲○○、己○○、丁○○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3日作心詢字第1111101105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告訴人己○○之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2頁);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41頁),是告訴人戊○○、丙○○、甲○○、己○○、丁○○均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有上揭損害等情,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依「薛汁謙」指示,分別前往領取內含戊○○、丙○○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並交付「薛汁謙」指定之人轉交「薛汁謙」,由「蔡英九」、「薛汁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甲○○、己○○、丁○○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再指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甲○○、己○○、丁○○匯入之款項,顯係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蔡英九」、「薛汁謙」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領取包裹,並轉交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蔡英九」、「薛汁謙」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2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戊○○、丙○○、甲○○、己○○、丁○○等人所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本案獲取之報酬等,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丁○○均成立調解(戊○○、丙○○及己○○經通知均未到)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參與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其負責擔任車手領款始得獲取報酬,領取包裹本身並無報酬(見本院卷第22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領取包裹而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擔任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俗稱「收簿交通」或「收簿手」之工作,並受暱稱「薛汁謙」之人管理、指揮領取及交付包裹,而加入暱稱「薛汁謙」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戊○○、丙○○,致戊○○、丙○○均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地點後,復由「薛汁謙」指示乙○○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地點領取內含戊○○、丙○○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再聽從指示轉交予「薛汁謙」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乙○○所屬之「蔡英九」、「薛汁謙」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丙○○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後交付予「薛汁謙」指定之人,用以遂行其後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甲○○、己○○、丁○○匯款至各該帳戶,然就渠等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戊○○、丙○○所取得之財物即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本身,並未有任何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或去向、所在等情形,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吳逸儒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之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與戊○○聯繫,向戊○○佯稱:有辦理貸款需求,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日11時2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昌門市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峰門市。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2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曾怡靜」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出租金融卡及密碼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7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盛門市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合作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8時許佯為東森購物會計人員及永豐銀行行員致電甲○○,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以其所有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0年12月6日19時29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②110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③110年12月6日19時32分許,匯款2萬998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④110年12月6日21時3分許,匯款3萬元  2 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6日某時,佯為東森購物客服及銀行行員致電己○○,向其佯稱:因誤刷多筆款項,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6日20時16分許,匯款2萬810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西堤牛排客服及銀行行員致電丁○○,向其佯稱:因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以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0年12月6日21時4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0年12月6日21時50分匯款2萬9989元 ③110年12月6日21時52分許,匯款2萬998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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