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裕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112年度執字第7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裕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裕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7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0日 111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56、303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406號 111年度易字第2156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8日 112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406號 111年度易字第215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14日 112年5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23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