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9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國棟
- 選任辯護人
- 林彥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83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國棟(下稱被告)係於網路上求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尚不能排除被告遭求職詐欺之可能,且被告於偵訊程序詳細交待所知及參與情形,同案被告亦已同時接受調查,且被告之行動電話已扣押,實無湮滅本案之相關證物或勾串證共犯之可能,原裁定並未考量本件對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法,已可達到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率予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准予被告得以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可參照。查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7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73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然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2名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甚鉅,日後將面臨之刑期非輕,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辯護人陳稱尚待決定是否聲請傳喚證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被告先前從事收水多次,且曾依「郭明祥」指示向客戶收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5月間聲請羈押,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准予交保後,又再度犯下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合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依比例原則進行權衡,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規定,裁定於112年8月11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重訴字第158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認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客觀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為警循線埋伏查獲而非自動到案,於查緝過程中甚至駕車衝撞偵防車,客觀上仍無從排除被告因畏罪而逃亡藏匿之合理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收款之事實,然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顯有避重就輕,而與相關共犯所述情節不盡相符之情形,有待日後審理程序進一步釐清,且被告甚至有刪除行動電話對話紀錄之舉動,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並使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之虞,且被告前即因「郭明祥」指示向客戶收款,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保後又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此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之處分,係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原羈押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